車輛過戶異動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6號
KSBA,101,訴,6,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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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號
民國102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代 表 人 葉順來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湯金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8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43879號、第10001
4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係指欲達成某種之目的,而為人集合之社團,或因使 用於特定之目的,而為財產集合之財團,依法律享有人格者 之總稱。法人依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 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 標準,尚可區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二類。其屬於公法人者, 除享有制定自治事項規章並執行及自主組織之權限之各級地 方自治團體外,其他法人須其係依公法設立之團體,構成員 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且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並得為權 利義務主體者,始享有公法人之地位。查本件原告係依合作 社法所成立之法人,性質上屬於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以及 由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獨資或合夥商號,而成立之職業團體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70號解釋意旨,應適用民法關於社團 之規定,關於理監事之選舉,係本於會員之私權作用,屬於 私法關係甚明,其理事及代表人是否經合法選出,如有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解決。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王清正,嗣經本 院裁定命其補正代表人,原告乃以新任代表人葉順來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原告代表人改選 不合法,葉順來不具代表人資格云云,揆之前開說明,自屬 私權爭議,於依民事爭議解決前,新選任之代表人葉順來即 得為原告之代表人,被告認葉順來無合法代表權,容有誤解



。至其餘兩造爭執王清正是否為合法理事,是否為合法代表 人,核與本件無涉,合先敘明。
二、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 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 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 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為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 書所揭櫫。是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包含有團體之 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而 本案社員退社將與合作社發生退股及股金結算之法律關係, 其生效時點,與原告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有密切關連 ,故原告主張其有訴訟實益,亦屬有據。
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社員陳明欽及王君儒,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17日 、99年12月14日,向前高雄市監理處(該處於101年1月1日 起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又關於計程車客運業務,高雄 市政府以101年2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0583600號公告 ,自101年1月1日起委任被告辦理)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經高雄市區監理所以99年12月3日高市監三字第99003 1370號函、99年12月28日高市監三字第0990033975號函許可 ,並請其於6個月內辦妥退社手續、繳回車輛牌照、營業執 照及購置車輛後,申領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車輛牌照及營 業執照。嗣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分別於100年2月14日、同 年月17日以其屬原告社員,經高雄市區監理所核准籌設個人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乃向原告申請退社,惟原告回復其應俟 年底會議通過後始得辦理,致其無法申請個人計程車牌照, 嚴重影響其權利,表示其將自請退社,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明退社,請高雄市區監理所准予同意繳銷原領641-F6 及Z7-315號計程車牌照。案經高雄市區監理所分別以100年2 月23日高市監運字第1000004179號函、第1000004469號函復 略以:臺端原屬原告社員,經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該社自請退 社,符合交通部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函及97年 11月26日交路字第0970053307號函規定,有關公路監理汽車 異動登記業務,請即辦理繳銷原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及繳回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語,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分別提起 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合作社法第26條之除名,依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事由應 以章程定之,並經社務會議出席理事、監事4分之3以上之議 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廢止,並非前揭所列舉出社法定事由,尚 無從遽為認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遭廢止時,即因此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 次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簡稱計程車管理辦 法)第21條對社員退社尚明定其程序要件,亦非謂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遭廢止時,即當然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資格。另內政部101年4月16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1716號 函意旨,亦認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經警察局廢止其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僅不具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之 申請入社資格,惟其是否視同喪失社員資格,應依合作社章 程規定認定。惟查,社員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廢止 ,並非原告章程所列社員除名事由,訴外人王清正之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雖經市府警察局廢止,惟該事由並非原告 章程所列社員除名事由,亦未經社務會議出席理事、監事之 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之除名程 序,訴外人王清正亦無其他合作社法第26條所列事由,自難 謂已出社而應認其仍為原告社員。
㈡、被告抗辯依高雄市計程車合作社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計 程車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5條規定,認訴外人王清正已不具 社員資格云云,容有誤會:
1、計程車自治條例第1條明文制定依據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置管理要點(下稱計程車管理要點)」,惟該要點業於93 年9月8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發布廢止,且依計程車管理 要點第1條之規定,該要點性質僅係「職權命令」,不得據 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再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 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 續適用2年。」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定有明文。查計程車自 治條例經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法秘字第0990 078115號公告意旨,於是日起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規定 辦理,則計程車自治條例應業已於101年12月24日失效。 2、揆諸我國立法實務與慣例,對該當一定構成要件,即生法律 上身分或資格之當然剝奪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者,會於法文中 明定「當然」之文字,俾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茲如:銀行法 第35條之2、私立學校法第24條、公司法第30條、國立大學



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高雄市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等規定。惟按計程車自治條例第5條 係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出 社:...二、喪失第2條之資格者。」依其文義,並未明 定其法律效果為當然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自無 從遽認其有當然喪失社員資格之法律效果。再者,依由合作 社法授權制訂、性質為中央法規之計程車管理辦法規定,於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遭廢止者 ,尚且不生當然喪失社員資格之效果,而應依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章程規定決之,業如前述,除考量「自始未具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者」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入社後 始嗣後廢止者」之情形有所不同外,衡諸前引內政部函文說 明,計程車管理辦法亦寓有將該事務之處理,保留予各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衡酌其社務狀況自為決定之空間,以尊重合作 社自治之意旨,如將計程車自治條例規定解為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遭廢止之社員即當然喪失社員資格,則勢將剝奪 計程車管理辦法保留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為決定之空間, 而生牴觸中央法規之違法,顯非適宜之法律解釋方法。是以 ,應解釋為社員係嗣後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遭廢止, 其處理應依各該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決之。
3、再者,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3條僅規定「申請加入」運輸合作 社時應具備之資格,惟對於入社社員如何當然喪失社員資格 乙節,並未規定,是如認計程車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之法律 效果係當然喪失社員資格,則計程車自治條例並非係在計程 車管理辦法之框架內為更高密度之立法,而係增加法律及中 央法規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及中央法規之立法框架,依地 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另依被告101年4月2 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131929500號函說明三:「有關本局‧ ‧‧函係針對廢止王清正君所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所為之行政處分,至社員資格部分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 謹予說明」,亦未認定王清正先生喪失社員資格。㈢、退萬步言,無論訴外人王清正是否仍具原告社員資格,原告 亦已於101年10月17日第6屆第1次社員大會及第6屆第1次理 事會議決議由葉順來當選原告理事主席,並於同年月22日隨 即檢附社員大會及理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等文件,陳報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辦理原告理事主席之變更 登記;是原告代表人現已變更為葉順來葉順來並依法於10 1年12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併此敘明。㈣、且查,依合作社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12條及第49 條之規定,足見合作社之社員非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亦可作



為合作社之法人社員共同經營。又法人社員之代表人亦與自 然人社員之權利相同,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準 此,合作社之法人社員代表人亦可當選為理、監事及理事主 席,內政部82年6月4日臺內社字第8275710號函,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之社員結構中,有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 國聯合會、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2法人社員,其中 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之代表人為訴外人王 清正,故訴外人王清正同時亦係原告法人社員之代表人,其 作為法人社員代表人之資格,自不以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 為限。故訴外人王清正以原告法人社員代表人之身分,亦得 當選原告之理、監事或理事主席,於法並無違誤。㈤、末查,本件原處分於原告社員陳明欽及王君儒尚未退社生效 前,即准其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形同提前發生合作社社員退 社之法律效果,除違反合作社法規定外,亦已實質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更將牽連合作社之社務無法順利推動;原告上開 權利既有保護之必要,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自有訴之利益 :
1、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 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 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 由等。」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佐。原 告之財務狀況若不穩定,不僅其財產權受有損害,更將牽連 合作社之社務無法順利推動。次按合作社法第27條、第30條 及計程車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合作社對其社員及車輛有 管理責任,且合作社社員之退社,將與合作社發生退股及股 金結算之法律關係。
2、再按合作社法第36條第1項及計程車管理辦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 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表, 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10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 大會。是社員何時完成退社手續並發生退社法律效果,將直 接影響原告相關財務報告製作及退股金結算法律關係,及原 告依計程車管理辦法第20條對社員及其車輛之管理責任法律 關係何時終了。原處分既確認及認可訴外人王君儒及陳明欽 已完成自請退社且生效,並准予辦理後續異動登記,自就該 社員法律關係之消滅生確認之法律效果,而直接影響原告上 開財務結算及管理責任法律關係,原告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 係人。且查,合作社社員除認購社股所繳納之股金外,按月 繳交之社員管理費,亦屬合作社之最重要財務來源。再者, 合作社每年之預算、結算,均係依社員人數估計,若社員提



前退社,則原應繳交之管理費無以為繼,合作社之財務狀況 將因此受有損害。是原處分於原告社員陳明欽及王君儒尚未 退社生效前,即准其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形同提前發生合作 社社員退社之法律效果,參照前揭說明,自已對原告之財產 權造成實質侵害。
二、實體部分
㈠、原處分於原告社員陳明欽及王君儒尚未退社生效前,即准其 辦理車輛異動登記,違反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0條有關社員 退社生效之規定,致使車輛異動登記結果與合作社管理責任 法律關係不一致;復與交通部86年1月13日交路85字第55411 號函釋意旨不符,於法自有未合:
1、按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27條之規定,未領有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社員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其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之請領,係由合作社檢具社員名冊及社 員執業登記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並由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對所屬社員及車輛負管理責任;該社員自請退社時,應 檢附合作社出具該申辦業務之證明文件辦理車輛異動變更登 記。準此,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時,社員退社 生效期日應與車輛異動變更登記期日一致,俾使合作社對所 屬社員車輛之管理責任與車輛登記情形相符。
2、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合作社法第27條旨在健全合作社 財務狀況,協助業者得利用營業年度終了前3個月之緩衝期 間,瞭解社員退社及見股金減退金額,俾能預擬因應措施, 如擬具增資計畫,避免股金流失等,以妥適因應股金流失問 題,故同法第30條並規定,退還股金之結算,應依合作社營 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是以,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並 非於退社申請時即生退社效力,其股金自亦不得隨時申請即 允退還,復有財政部85年臺財融字第84793032號函及89年臺 財融字第89712986號函重申在案。又依我國立法實務,若立 法者認為社員不依合作社法或章程規定逕行退社時,僅係另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應會於法律條文中明文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文字,俾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合作社法第 27條之文義並無何人應負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且 依「合作社法論」「合作社法實務及工作法律須知」等學者 論著,亦認合作社法27條之性質係強制規定。另原告曾就有 關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請退社疑義乙案,函請被告釋示,被 告以高市交三字第0980012327號函第4點回覆略以:經本市 監理處蒐集學者見解及法院實務判決,有關合作社自請退社 時間,多限於依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並非隨時皆可退社。 3、查訴外人王君儒於100年2月8日向原告提出退社申請,依合



作社法第27條及同法第30條規定,該退社申請應於100年年 度終了始生效力,此亦與訴外人王君儒出具之退社請求書第 1點聲明相符;次查,訴外人陳明欽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提 出退社申請,依前引合作社法第27條及同法第30條規定,該 退社申請亦應於100年年度終了始生效力。惟高雄市區監理 所不察,逕以訴外人陳明欽及王君儒已提出自行退社申請, 即日核准渠等即日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形同提前發生合作社 社員退社之法律效果,造成合作社之管理責任與車輛登記情 形不符之結果,自屬違法。且交通部86年1月13日交路85字 第55411號函說明二揭明:「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加入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領得牌照後,復因符申請個人車行資格再以請領 個人車行牌照者之作業規定,同意貴局意見,應先辦理原合 作社之牌照繳銷、退社後始得據以核發個人車行牌照... 」依此函文,計程車駕駛人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領得牌照 ,復因符申請個人車行資格再以請領個人車行牌照者,應先 完成牌照繳銷及退社手續,始得據以核發個人車行牌照,原 處分在訴外人陳明欽未完成退社程序前,即准予辦理異動登 記,與上開交通部函文亦生牴觸。
㈡、按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之方式,合作社法及計程車管理 辦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合作社法第9條之1第8款、第14款及 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2條第7款、第12款規定,應由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於其章程中自為規定。查有關社員自請退社之方式 ,原告章程第8條第6項有退社請求書格式之規定,已明定其 要式規定及未依規定提出之法律效果,旨在建立制度,並藉 該要式內容之應記載事項,俾使法律關係明確化,且社員仍 可依原告規範之退社請求書格式,依法於年度終了前3個月 前提出退社請求書,亦無妨礙社員之結社(退社)自由。故 訴外人陳明欽並未依原告所定退社請求書格式,提出退社申 請,依原告章程第8條第6項規定,應不予受理並視同未提出 退社請求,自不生退社法律效果。另查原告章程第8條第2項 、第3項、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均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 無牴觸法令並為合作社自治範疇,意旨在使相關社員欠費、 財務結算及法律關係消滅時點等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社員 自有遵守之義務,並為合作社與社員間法律關係之依據。故 若謂社員一為自請退社,當日社員法律關係即行消滅,該解 釋非但牴觸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0條之規定,且完全架空原 告章程規定,亦違反合作社法第9條之1及計程車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
㈢、被告固主張依內政部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及93 年7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003441號等函釋,主張基於社員



出入社之結社自由權利,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 向合作社提出出社請求書或退社存證信函之日為準;復一再 主張原告限制社員結社自由云云,惟查:
1、憲法上對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權保障,乃具有「對抗國家性 」,即其規範意旨係為保護人民不受來自「國家」之侵害, 以節制國家權力,其規範對象為國家,並非人民。又該等函 釋逕以社員提出退社請求書之日為社員退社生效日,已牴觸 合作社法第27條及同法第30條規定,致使上開條文成為具文 。蓋若社員之退社生效日可依社員自由意願,以申請提出日 為生效日,合作社第27條又何規定應需年度終了前3個月提 出之預告期間?該預告期間又有何意義?再者,社員退社若 係自退社申請當時生效,於會計上之處理,該社員之股金即 應於退社生效時之財產算定退還,至其後合作社發生之營業 情形與財產增減,即因該社員已退社生效而於該社員無關, 又如何依合作社法第30條規定,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 財產定其退股金?上開內政部函文,顯已牴觸合作社法第27 條及第30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再者,原告之 章程僅係重申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0條之規定,並無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如被告認為原告章程牴觸憲法有關集會結社 自由之保障,則應請被告說明合作社法上開規定,是否牴觸 憲法?又合作社法第27條第2項明訂合作社尚且得以章程將 自請退社之預告期間延長至6個月到1年,則依被告論理,該 合作社法規定是否亦已不當限制人民集會結社自由? 2、原告認為依憲法第23條規定,立法者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範圍內 ,本得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 ,已係立法者在尊重合作社自治、確保合作社財務健全及兼 顧人民集會結社自由等值得保障的各項價值之間,斟酌損益 後所為之價值判斷與立法決定,以謀公益與私益之兼籌並顧 ,況於該規定下,社員仍可自由退社,僅係退社之生效時點 ,因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受有限制而已,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 自由,尚無違背。更甚者,縱觀合作社法第1條、第9條之1 、第28條、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可知,依合作社法,合作社 本係由全體社員基於「共同經營」原則,依其社員之共同合 意,除法律明文規定之事項外,得就社員之各項權利及義務 訂定章程以為規範,在在彰顯尊重合作社自治之精神,肯認 合作社訂立章程之自主決定空間,與案內爭議有關之原告章 程事項,或僅重申法律之規定,或就法律未規定者,本於社 員自治自為規定,並無牴觸強制或禁止規範之情形,行政機 關自應予以尊重,乃被告機關迄今之論理,顯未將合作社法



尊重社員自治之意旨納入視野予以考量。
㈣、被告援引交通部97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0970053307號函及內 政部97年5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42號函,主張訴外 人王君儒提出退社請求書及陳明欽檢具退社之存證信函證明 其已請求自請退社之事時,依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已生自 請退社之法律效力,且縱無原處分公函,渠等仍得檢附相關 退社證明文件逕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云云。惟查: 1、依合作社法第10條及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召開創立會時通過之章程均應經報請主管機關會請 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始發給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登記證 ,並由公路主管機關發給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而有 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之方式,合作社法及計程車管理辦法 並無特別規定,則應由章程自為規定。查原告章程第8條已 明定社員退社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作為規範該合作社與社 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準據,自屬當然。又有關社員自請退社 之方式,原告章程第8條第6項已明定其要式規定及未依規定 提出之法律效果,社員可依原告規範之退社請求書格式,依 法於年度終了前3個月前提出退社請求書,並無妨礙社員之 結社(退社)自由。至交通部97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097005 3307號函所稱「退社相關證明文件」,應係指社員應提出符 合章程規定之退社證明文件而言,社員自應依循辦理,否則 上開合作社法及計程車管理辦法有關合作社章程應記載事項 之規定,無異成為具文。另查,依原告章程第8條第2項、第 3項及第5項前段之規定,均業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後,並報 請合作社主管機關備查,無牴觸法令並為合作社自治範疇, 意旨在使相關社員欠費、財務結算及法律關係消滅時點等權 利義務關係明確化,被告所稱,形同架空前引合作社法第9 條之1及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信原則。末查,原告與訴外人孫秀雄 間之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 小字第42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載明「原告(即孫秀雄)為 被告(即本案原告)之社員且向被告申請退社等情,本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為該被告合作社之一員,自有被告章 程之適用,則原告自應受上開章程規範之拘束。」亦揭明社 員退社事項,依法為合作社自治範疇,並應以章程為準據。 2、經查訴外人王君儒為原告之社員,於100年2月8日向原告提 出退社請求書,該請求書第1點並載明願依章程規定,於年 度終了時退社。另依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社員 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是訴外 人王君儒有於年度終了前3個月依原告規定退社請求書格式



提出退社申請,依前開請求書所載及合作社法規定,其之退 社應於100年年度終了時始生退社效力。另訴外人陳明欽既 未依前揭章程規定,依原告規定退社請求書格式提出退社申 請,依原告章程第8條第6項規定,不生請求退社效力。退步 言之,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應於年度終了3個月前提出, 為合作社法第27條所明定,訴外人陳明欽於100年2月始提出 退社請求,亦應於100年度終了後始生退社效力。 3、末查,內政部97年5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642號函所 稱「社員自請退社之生效日期,應以其合作社出具之退社請 求書之日為準」,應係指社員所為「自請退社之申請法律行 為」之生效日期,並非指一提出自請退社申請,即生消滅社 員法律關係之效果。否則,若謂社員一為自請退社,當日社 員法律關係即行消滅,該解釋非但牴觸合作社法第27條及第 30條之規定,且完全架空原告章程規定,亦嫌違反合作社法 第9條之1及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
㈤、被告稱原告章程第8條社員自請退社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未 經主管機關社會局核准登記,該章程自屬無效,原告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現行章程應為86年成立之原始合作社章程云云。 惟查:
1、按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章程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 要件,與之規範結構相近之公司法第12條、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760號、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法理相同,可資 參照。況查,有關原告社員出社是否須持合作社通過之出社 請求書格式乙節,社會局100年9月27日高市社局一字第1000 079501號函援引該局99年3月26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9001559 8號函認:「社員出社是否須持合作社通過之出社請求書格 式,法無明文,合作社若有需要自行製定,尚屬可行」亦認 原告章程第8條第6項規定「退社請求書格式統一由社務會規 定。社員未依規定使用本社規定退社請求書格式者,不予受 理並視同未提出退社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倘若社員對章程 之合法性有所爭執,尚可依法提起民事確認無效或撤銷訴訟 ,並非無救濟途徑,其情形要與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 及第191條、工會會員依工會法第33條或第34條提起民事確 認無效或撤銷訴訟,以謀救濟者同,旨在彰顯社團自治原則 ,避免行政權過度介入民間團體之內部經營。綜此以觀,更 可認定對章程變更所為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被告答辯理 由略以系爭章程第8條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即屬無 效云云,顯無可採。
2、復參內政部48年臺內社字第3653號解釋,亦揭明章程修改之



登記,並非章程之生效要件。再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349號判決:「上開被告(即本案原告)章程 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則已於98年1月23日修訂在案‧ ‧‧按章程本為社團法人各社員之權利義務依據,原告在本 件離社時,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股金數額,自須依該最新規 定為計算,無待贅言‧‧‧。」亦可證明合作社章程既經社 員大會修改通過,縱未為登記,於內部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 亦屬有效。至合作社法第10條所稱之否准,至多僅能解為是 否准予登記之否准,而與生效要件無關,否則將與合作社法 第9條第3項規定產生內部規範矛盾衝突。
3、次查,合作社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經社員大會決議之章 程決之,該決議為法律行為中之同向集體合意,該多數決結 果對不同意之社員亦有拘束力,故訴外人王君儒及陳明欽無 由構成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善意第三人。又合作社法第9條 第3項所謂「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其立法意旨係在於保護私法行為之交易安全。查本件原告 歷次章程條款變更,均曾送主管機關社會局審查,被告就原 告歷次送審之章程條款,自得向社會局請求提供行政上之協 助而查明之,則被告得否主張其係「善意」之第三人,已非 無疑;遑論本件訴訟標的乃被告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對原告 所為之行政處分,要與私法交易行為無涉,故被告主張其亦 為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之善意第三人云云,洵屬無據。且參 原告與訴外人黃自財間之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度雄小字第105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載明「 ‧‧‧且社員本應受章程規範之拘束,而章程如經社員大會 之決議修訂,修訂後縱有變更社員之權利義務,社員亦應受 拘束,‧‧‧」亦揭櫫章程係合作社與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準據。
㈥、被告又謂原告96年至99年間對所屬社員於年度中申請出社案 件皆以其向合作社請求出社之日為退社生效日期(即年度中 可自由出社),原告辦理訴外人王君儒及陳明欽之自請退社 之作法顯與96年至99年之作法不同,已嚴重影響所屬合作社 社員權益云云。惟查原告原始章程第9條規定:「本社社員 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向理事會提 出請求書。」96年至99間因原告之理(監)事不諳法令規定 ,又基於方便社員退社,便宜行事,未依章程規定執行職務 ,實不知已違反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而今原告為了解合作社 法第27條關於退社之規定,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為何,始得 知過去隨時得退社之作法除違法之外,亦危害合作社財務之 健全,往後自應依法辦理。至高雄市其它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作法如何,不應拘束原告,其違反法律之作為,亦與原告無 涉。
㈦、末查,交通部路政司101年9月7日路臺機字第1010411125號 函指出,其97年1月4日交路字第0960063252號函,屬機關與 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而97年11月26日交路字第09700533 07號函,屬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指導,均不具法效性,被 告未依法律或符合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 逕引用此2則函文作成案內系爭處分,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肆、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訴外人王清正並無代表原告之權限,其代表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葉順來並非原告合法代表人,此程序瑕疵不因葉順來聲明 承受訴訟而補正:
㈠、葉順來當選原告理事主席並不合法,由葉順來聲明承受本件 訴訟無從補正上開程序瑕疵。
1、按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可知,合作社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使有 共同經營方法之弱勢者,在社員平等之基礎下,藉由共同組 織合作社之方式,謀取社員共同之利益,是合作社之社員必 須具備共同經營方法,其始有一致之共同利益基礎,若社員 已不得與其他社員從事共同之經營方法,則該社員與其他社 員無共同利益,自無從認其仍具備社員資格,更遑論由其擔 任合作社之代表人處理社務。原告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其 社員共同之經營謀生方法為提供計程車之運輸勞務,惟訴外 人王清正先前所領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執業登記證」 於99年10月7日即遭廢止,而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嗣 後亦遭廢止,是訴外人王清正於本件起訴時依法不得與原告 其他社員共同經營計程車運輸業務,至為顯明,此亦為訴外 人王清正101年8月21日開庭時所自承。故訴外人王清正既不 得與原告其他社員共同經營計程車運輸業務,其於本件起訴 前即已當然喪失原告社員資格,更遑論由其擔任原告代表人 提起本件訴訟。蓋合作社之設立有其公益目的,如放任由不 具備共同經營方法此特徵者得為合作社之社員,甚且是合作 社代表人,則未來我國各類合作社難保不被財團或有心人士 所操縱把持。故縱合作社法並未明定不具共同經營方法之社 員當然失其社員資格或不得擔任代表人,然體察其立法意旨 ,應為上述之解釋,始符法之本旨。
2、再按直轄市轄區內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管理及營運, 因涉及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及交通規劃、營運與管理事項 ,自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本諸自治職權制定自治條



例予以規範,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3點、第10 款第2點及同法第25條而為有據。次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之社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四、持有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出社:...二、喪失第2條之資格 者。...。」計程車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其所營業務為計程車運輸業務,亦涉及高雄市之交通運 輸,故高雄市政府本諸其自治職權,本得制定計程車自治條 例規範轄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申設、經營及管理等事項, 而計程車自治條例第1條雖規定係依計程車管理要點而制定 ,然高雄市政府本身既本諸自治職權即得就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之輔導、營運事項制定計程車自治條例,非必有計程車管 理要點之授權始得制定之,則計程車自治條例當然不因計程 車管理要點廢止而當然隨之失效。次查,計程車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喪失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者即應出社,係 因喪失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者,依法已不得繼續經營計程車運 輸業務,而無法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其他社員繼續為共同 之經營,故規定該社員應予出社,此與上開合作社法「合作 社之社員應有共同經營方法者」之立法意旨相符,是計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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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