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524號
KSBA,101,訴,524,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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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陳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柯國振
參 加 人 蕭昌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昌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且該項規定於 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 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 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 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 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 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就關於 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 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 ,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 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 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再按當 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 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 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 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 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耕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參加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租約於民國99年6 月30日期滿,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埸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參 加人則申請續訂租約。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收回系爭土地 ,參加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以 101年7月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10008094號函否准原告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查蕭昌一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茲以訴訟之結果,將對



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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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