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張天欽
張天傑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訴訟代理人 包家銘
呂怡坪
黃崇怡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楊偉甫 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水利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朴子溪斷面36-38疏濬工程」 ,需用包含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號在內 等99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0年10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0 0198767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 以100年11月1日府地權字第100018809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 間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 以100年11月22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年12 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207668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被告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101年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並經被告以 101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10053157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本件 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是否違法有所爭議,而 其相關資料有部分係由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所掌握,宜由 其輔助被告以釐清訴訟關係,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