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480號
KSEV,105,雄簡,1480,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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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蔡豐州
      陳慧珊
被   告 施秉慧律師即丁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仁哲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4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丁金龍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丁金龍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丁金龍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向其申請現金 卡,應按月償還本息,詎丁金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1萬0,095 元之本息,嗣丁金龍於104 年5 月1 日 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被告係丁金龍之遺產管理人,自應 於管理丁金龍之遺產範圍內付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 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11萬0,095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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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