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6年度,179號
TLEV,106,六簡,179,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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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施月雲
被   告 鄭筑文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向被告經營之錦城行購買絲比秀 熱敷霜清爽型商品(下稱系爭熱敷霜)。原告塗抹受傷報案 追查原因,發現此項商品外觀標示不全、不明,並無登載製 造日期、使用期限、條碼、批號、製造工廠、申請許可工廠 登記證編號、許可證字號、衛福部妝製字號等資訊,被告未 維護消費者,保護消費者確保商品服務符合法令規範,確保 使用安全,被告一再辯解上開商品並無不良狀況,不理會消 費者,原告塗抹受傷迄今未癒,為此爰依民法第353 條、第 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項、第51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損 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固



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 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指向被 告買受之給付物有瑕疵乙節,負其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 曾於102年4月向被告購買系爭熱敷霜,然尚難僅據原告曾購 買該商品乙情,即遽推認原告有於購買系爭熱敷霜月餘後之 102年6月17日、18日塗抹使用系爭熱敷霜之事實。㈡、又查,原告曾就本件訴訟之事實,向鈞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之訴訟,迭經鈞院以104 年度消字第1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復自承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業經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4083號為 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 上聲議字472 號駁回其再議聲請;又原告再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 議字第472 號,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鈞院以103 年度聲判 字第3 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系爭前案業已確定,本件原告 再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起訴不合法。
㈢、綜上而言,均足證原告主張並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向被告經營之錦城行 購入系爭熱敷霜使用後,因此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第353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1條,訴請被告應賠償300,000 元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當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㈡、前案確定判決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次按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 定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



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所謂「一部請求」)者,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惟此際其一部 之關係,必存有特定之標準而後可,否則究係就何部分為裁 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則無論其為勝訴 或敗訴,因該判決確定之權利範圍與內容均有既判力,應解 為以後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 請求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2、原告前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 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48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770,920 元之損害,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 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本院104 年度消字第1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4 年度消上易字第1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而依前案 第二審之判決書記載,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 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即被告 )購買絲比秀熱敷霜1 瓶(下稱系爭熱敷霜),於同年6 月 17日、18日連續塗抹使用後,兩側前臂出現接觸性皮膚炎,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治療,迄今仍有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均之情形。被 上訴人(即被告)於提供系爭熱敷霜流通進入市場時,並未 注意確保系爭熱敷霜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且未善盡保護消費者健康安全等義務,導致上訴人 (即原告)使用後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顯未 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51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等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即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70,920 元之精神 慰撫金。又系爭熱敷霜不能適用食品檢驗,而應予化妝品部 門檢驗,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檢驗報告應不 能採信。」(見本院卷第38頁),又原告於上開系爭案件判 決確定後,復以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 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條、23條、24條 、第51條、商品標示法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300,000 元之身心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經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46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 告提起上訴後,聲明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可稽,前而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要請求的 事實是,你在102 年4 月26日向被告買絲比秀熱敷霜塗抹而 受傷?)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本件原告於



前案就因塗抹系爭熱敷霜受有損害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 本件主張者相同,而原告在本件訴訟關於依據民法第227 條 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部分 向被告請求部分,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雖原告請 求之金額不同,然原告於前案,其主張對被告有770,920 元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既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有何部分保留,則前案 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即因未特定,自無從區分其為全 部或一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全 部,而非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 亦與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46 號之金額相同,顯然原告於 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46 號與本件所請求者均相同。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其所主張之兩 造當事人均相同,而原告於系爭前案與本件皆係依據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 條之同一事實對被告為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 該部分訴訟標的,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 消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部分訴訟標 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案主張 此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其對此部分另行起訴,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之部分:1、按民法第349 條、第35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出賣人應擔 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分別為權利 瑕疵、物之瑕疵責任之明文,二者之區別標準在於該瑕疵係 存乎物或權利之上,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之物具有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具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具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或欠約所保證之品質。權利 瑕疵,則包括權利根本不存在、權利為他人所有、權利有他 項物權負擔、權利有債權負擔等態樣,亦即,買受人無法取 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或該標的物上存有其他物權或債權 負擔而影響其權利完整性,均構成權利瑕疵。依原告所主張 「塗抹系爭熱敷霜導致其受傷」之情形,自應構成減少物之 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應屬物之瑕疵擔保範疇,故原告雖 主張民法第353 條之規定請求依同法第348 條至第351 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該條規定係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 ,此觀法條文義及條文體系即可得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為採。
2、又縱使本件原告係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惟按學說上所 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 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而來。是以「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 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本件就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及之部分, 尚應審酌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而因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均相 同,且未見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依據前 案判決理由之內容,足知前案之主要爭點原告所受傷害是否 係被告販賣系爭熱敷霜所致,而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同為本件就原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實體認定時之重 要爭點,而此等主要爭點均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攻防,並經 前案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判斷,符合前揭適用爭點效之部分要 件。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 事實拘束。是以,前案已於理由認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 曾於102 年6 月17日、18日塗抹系爭熱敷霜於兩側手臂,及 系爭熱敷霜與其所罹之接觸性皮膚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 實,難認原告有何因塗抹系爭熱敷霜致生損害之情事等情, 應拘束本件兩造及本院事實之認定,不得為相反判斷。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 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



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 責任。查前案業已認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塗抹系爭熱 敷霜於兩側手臂,與其所罹之接觸性皮膚炎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就系爭熱敷霜之瑕疵為何,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爭點效理論,應受系爭前案認定之事實拘束,自 難認原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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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