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273號
原 告 譚曉陽
被 告 林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本件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50,000 元,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為4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