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219號
原 告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方聰吉等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5,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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