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秀蕙
相 對 人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二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麗英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 第59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028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裁定內容所示之本票2 紙,已據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 於訴訟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故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33 5 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17028 號及102 年度雄簡字第335 號卷宗核閱無訛 ,因如聲請人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 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028 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次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3,00 0 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清償之時 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 用之金額為403,000 元,並考量102 年度雄簡字第335 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 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40,000元,據此酌定本件 之擔保金額為40,000元,應屬相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