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06號
KSEV,102,雄簡,106,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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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謝明憲
被   告 賴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106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按固定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則按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嗣被告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359,852 元、利息42,068元及其他費用 100 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9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惟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其他費用100 元,本院 審酌兩造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20 %,且在借貸契約中,除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該所謂其他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 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



得請求其他費用100 元之部分。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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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