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2年度,4號
KSEV,102,雄救,4,201302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莉媚
代 理 人 江大寧律師
相 對 人 洪夙慧
      洪嘉祥
      洪嘉壕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許雅雯
相 對 人 呂嘉誠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立勝
      潘淑卿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2 年度雄補字第64號),聲請人因經濟情況窘困,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爰依前 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 核閱卷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