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鍾泳吉
楊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5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6日
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鍾泳吉於民國97年9 月9 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楊婉婷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 幣80萬元內,由借款人於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次動用,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 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利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其 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另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鍾泳吉僅繳付本息 至101 年7 月24日,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 回明細查詢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楊婉婷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鍾泳吉對於原告 主張其辦理就學貸款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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