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振武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佰
壹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佰
柒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