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30號
KSEV,102,雄小,30,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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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美君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6日下午
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 月2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 卡帳款時,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利率 18% 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每月應另繳付逾期6 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7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 臺幣14,143元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於97年4 月29日讓與原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客戶帳務 資料、還款資料查詢、出售前帳務資料、帳單明細資料查詢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 約定事項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 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 息18%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部分,仍須按逾 期6 個月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約 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年息20% , 其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 元為適當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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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