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851號
KSEV,101,雄簡,851,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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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駱國賓
被   告 王添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5 張(各張本票之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下統稱系爭本票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本票係被告自民國90年 4 月14日至11月1 日止,相繼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以供擔保 ,本票面額即為借款金額,兩造僅約定利息每月2 分,未定 還款期限。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借款人,爰本於票據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或返還借款,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但票據原因關係並 非原告主張之借款,伊於90年間邀原告參與投資以收取利息 ,原告應允後陸續給付伊共計500 萬元之投資款,由伊轉交 訴外人趙俊富投資信用卡公司,伊始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投 資款之返還,嗣後自90年3 月起至91年2 月止,訴外人趙俊 富均有按月支付利息2 分予原告,然趙俊富於91年2 月逃往 大陸,始未依約再給付原告利息。原告對於投資盈虧本應自 負責任,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返還。又系爭本票已罹於3 年時 效,且伊已於91年2 月21日、2 月26日共匯款30萬元返還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㈡原告有交付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 ㈢被告有於91年2月21日、2月26日共匯款30萬元予原告。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本票債



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係借款或投資?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 向被告請求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 付: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 自應視為見票即付,依上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乃分別於93年4 月14日、5 月2 日、6 月29日、7 月20 日、11月1 日屆滿3 年而時效完成。
⒉原告雖曾於96年3 月23日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其時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自無中斷時效之問題, 故原告前開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對系爭票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之認定不生影響,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消 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為借款,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47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確曾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現金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而被告固抗辯原告交付之款項係投資款項云云,然未 見其提出任何投資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兩造係 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金錢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莊秀 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看過被告來家裡跟原告拿錢好幾次 ,當時說需要一些錢,說要借款,有約定每月2 分利息,每 月被告拿到家裡給原告,以現金交付,原告拿現金給被告時 ,被告就拿本票給原告,被告拿給原告的錢不是投資紅利, 原告沒有拿錢給被告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56 頁) ,再由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後,並非與原告簽立投資協 議等文件,反係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且就簽發本票之緣由 自陳:基於信任關係,才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擔保將來投資 款的返還,我自己投資把錢拿給趙俊富時,趙俊富也有開本 票給我,也是要擔保投資款可以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 、58頁),及被告嗣於91年2 月間即匯款共30萬元予原告, 並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此30萬元即係返還投資款等情觀之,兩 造間就原告交付之款項自始即有返還之約定,否則兩造間僅 為投資關係,被告又何須特意簽發本票擔保返還?被告又何



以不問投資盈虧多少,均按月固定支付原告利息2 分?是兩 造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收取款項,至堪認定。至被告 嗣將此一借款運用在投資甚或轉借予訴外人趙俊富,與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之認定,俱不生影響。 ⒊被告雖再抗辯:如為借款,為何未簽借據?原告焉有可能在 短短幾個月內數度借伊如此鉅額之金錢?且原告之前對伊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時,亦陳述係遭被告詐欺參與投資云云,然 原告係被告之表舅一節,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 院第42頁),又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在90年12月前確有繳付 原告利息等情,業經原告、證人莊秀燕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54、56頁),是原告基於兩造間為至親之信 任關係,及被告確有依約履行支付利息之信用表現,因而未 簽立借據,於短時間內陸續借貸被告高達500 萬元,尚非顯 悖於常情,被告執此否認原告主張之憑信性,難認可採。至 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固陳述係參與投 資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 7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惟其當 時之陳述,或係源自被告表示借貸用途為投資,或基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均有可能,究難僅憑被告於該案中陳 述係參與投資一節,即無視於其他事證,逕認兩造間為投資 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規定 甚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500 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惟被告 於91年2 月21日、2 月26日已匯款共30萬元予原告一情,為 原告所不爭,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表3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1頁)雖原告主張此僅係返還積欠之利息,然按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匯給原告的30萬元是投資款,匯款時有跟原告說是還 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 頁),對照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被告在90年12月沒有按月給付利息,所以我要求被 告還全部本金,被告就先還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復參以兩造均自陳渠等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見本 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清償前述30萬元之舉,係在回應原 告返還全部本金之要求,故其主張清償時有向原告指定抵充 本金一情,應屬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即生清償借款30萬元



之效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470 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30 萬元 =4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50,500元
合計 50,500元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票載金額 │時效完成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CH349002│90年4 月14日│未載 │10萬元 │93年4月14日 │
├──┼────┼──────┼───┼──────┼──────┤
│ 2 │CH349003│90年5月2日 │未載 │10萬元 │93年5月2日 │
├──┼────┼──────┼───┼──────┼──────┤
│ 3 │CH349005│90年6月29日 │未載 │150萬元 │93年6月29日 │
├──┼────┼──────┼───┼──────┼──────┤
│ 4 │CH641351│90年7月20日 │未載 │150萬元 │93年7月20日 │
├──┼────┼──────┼───┼──────┼──────┤
│ 5 │CH641352│90年11月1日 │未載 │70萬元 │93年11月1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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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