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潘冠廷
潘建綺
蘇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281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12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潘冠廷於民國96年6 月8 日邀同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潘建綺、蘇秀萍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46,241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 開始償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潘冠廷於98年6 月畢業,開始攤 還日期為99年7 月1 日,詎其自101 年4 月1 日起即不為清 償,尚積欠146,241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潘 建綺、蘇秀萍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 為證,並為被告潘建綺所不爭執,而被告潘冠廷、蘇秀萍均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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