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憲宗
被 告 郁今香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翔騰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281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
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於民國100 年5 月間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龔 柏翰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系爭支票,均遭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 年 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1 年審訴字第2003號卷第6-8 頁)及典當借據收據(本院卷第7-8 頁)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於調解時抗辯稱 原告與龔柏翰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原告對此業已 提出龔柏翰之借款收據,被告復未舉證供本院調查,被告前 揭抗辯,即難採憑。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執有附表編號 2 支票於101 年7 月19日提示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稽(本院101 年審訴字第2003號卷第6- 8頁),是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應自101 年7 月19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101 年7 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與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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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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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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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6月20日│ 500,000 元 │101 年6 月21│GD0000000 │郁今香朵股│華南商業銀│
│ │ │ │日 │ │份有限公司│行高雄三民│
│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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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7 月15│1,000,000元 │101 年7 月19│GD0000000 │郁今香朵股│華南商業銀│
│ │日 │ │日 │ │份有限公司│行高雄三民│
│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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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850元
合計 15,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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