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紀啟洲
被 告 奇虎切削刀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鵬昇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 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 ,始喪失其人格。經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 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 101 年6 月4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 頁), 是被告即應行清算。惟查被告公司迄今未依法聲請清算,此 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故仍列劉兆 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鵬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昇公司) 自民國100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陸續邀同訴外 人簡徽珍、簡黃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 )2,700 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依年息3.305%計算,按月平
均攤還,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另按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計息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依計息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鵬昇公司等嗣 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6,518,701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 確定在案。而被告與鵬昇公司素有業務往來,鵬昇公司曾承 包被告之噴砂、噴漆工程,對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 被告並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鵬 昇公司作為給付。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而鵬昇 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鵬昇公司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且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統一 發票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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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雄簡字第25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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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001 │100 年11月17日│1,534,760元 │100 年11月17日│ 00000000 │
├──┼───────┼──────┼───────┼─────┤
│002 │100 年12月05日│1,411,200 元│100 年12月05日│ 00000000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0,205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30,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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