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發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 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 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送達上訴人 即原告之營業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由其法 定代理人張三發本人簽名收受,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又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 欲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 即102 年1 月7 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8日即告屆滿(末日 為例假日而順延1 日)。然原告遲至102 年1 月29日始提起 上訴,有原告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本件 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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