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五十層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源
訴訟代理人 劉子瓊
被 告 高有陸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50層世貿大樓規約 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規約),訴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給 付管理費,而該住戶規約第33條已約明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時,合意以50層世貿大樓所在地之法院即 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0樓 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50層世貿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系爭規約,負 有按月繳納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及分攤該大樓基本電費之 義務。而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空屋每坪管理費55元,系 爭房屋無人居住且計有194.28坪,依此計算每月管理費為10 ,685元(計算式:55×194.28坪=10,685元);每月停車位 管理費則為1,000 元;又該大樓之冬季(1 至6 月、11至12 月)基本電費為每月2,207 元,夏季(7 至10月)基本電費 則係每月2,950 或2,957 元,詎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即 未繳交上述費用,迄101 年7 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停 車場管理費、基本電費合計已達155,048 元〈計算式:(每 月管理費10,685元+ 每月車位清潔費1,000 元)×11月+ 夏 季基本電費8,857 元+ 冬季基本電費17,656元=155,048 元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仍未如數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欠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積欠管理費期間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未善 盡管理維護責任,致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至系爭房屋查看 時,竟發現系爭房屋遭隔壁住戶侵入長期占用、堆放物品, 原告早已知情卻放任不管,亦未知會被告,且原告發現後已 於100 年9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妥善解決,原告 雖回函表示已將系爭房屋內堆放物品清理乾淨,然系爭房屋 遭入侵堆置物品之情況依舊,原告未積極解決占用問題,被 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8 年4 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50層世貿大樓 規約暨組織章程、50層世貿大樓社區未繳戶明細表、系爭房 屋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在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 期間,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應繳納管理費、停車場管 理費及基本電費,詎其積欠前揭期間之上述費用等共155,04 8 元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費用155, 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被告固執前詞為辯,並提出系爭房屋遭堆放物品之照片12張 、存證信函等為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明揭。系爭房屋遭侵入、占 用之範圍均係專用部分一節,業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52頁),此部分依上述規定本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 自行負管理維護責任,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是管理費 其及他費用之給付,與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間,並非本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顯無同 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積欠之 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洵屬無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 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660元
合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