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670號
KSEV,101,雄簡,1670,2013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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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鄭玉英
被   告 蔣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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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