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2940號
KSEV,101,雄小,2940,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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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940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張世大
      沈振強
被   告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訴訟代理人 張榮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家電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液晶顯示器、電冰箱 等家電產品,兩造均已履行完畢。嗣於101 年5 月9 日再度 向原告購買液晶螢幕、電冰箱及分離式冷氣等家電產品(下 稱系爭家電),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7,800 元,後因減 少3 台液晶螢幕(每台6,000 元,共3 台18,000元),金額 減為939,800 元,伊於同年月14日完成系爭家電交貨及驗收 ,被告業已給付929,800 元,尚有1 萬元未給付,迭經原告 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01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先以定型化契約訂立,僅規定 付款辦法卻未規定安裝貨物造成損害之處理,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 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家電,金額共計939,80 0 元,兩造約定由原告前往高雄國際學院貳館5 樓學生宿舍 (下稱系爭宿舍)安裝系爭家電,因被告施工不慎,導致系 爭宿舍5A7 號房之馬桶(下稱系爭馬桶)因廢棄之防水料劑 (即俗稱矽力康)堵塞,導致被告修復馬桶需費1 萬元,自 得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抵,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電買賣合約書、估價單、 高雄33支郵局第578 號存證信函、出貨單等件為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先 訂立且僅規定付款辦法卻未規定安裝貨物造成損害之處理, 顯失公平云云。經查,上揭規定旨在規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設,細繹 系爭契約雖未訂定系爭貨品安裝造成被告損害之處理方法, 但亦未在契約中明文訂立要求被告拋棄或限制此等權利之行 使,倘被告因原告安裝貨物受有損害,自得依法主張權利, 而不受系爭契約拘束。再者,原告就被告所買受之商品均提 供3 年之保固服務,為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101 年5 月9 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所明定,亦無預先以系爭 契約免除自身責任之情形,是系爭契約雖為原告預先訂立供 被告買受系爭家電使用,其規定既無預先免除原告責任或使 被告拋棄或限制權利行使之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 契約無效云云,即難採憑。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云云,按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之消費者,係指 以消費者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該法第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固係指以直 接使用商品為目的,而非以商品本身之加工、交易為目的之 最終消費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 。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家電係裝設於高雄國際學院貳館5 樓學生宿舍,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既非以直接使用系爭家 電為最終消費目的,自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其抗 辯稱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屬無效云云,自 無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 ,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 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系爭馬桶受損一情,業據提 出高雄國際學苑函2 紙、照片6 張、高雄新興郵局第002597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47頁至第50-1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稱系爭宿舍僅原告進 行施工,且原告施工會用到矽力康,與系爭馬桶取出之物相 同,應為原告施工不慎所導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伊至系爭宿舍5 樓安裝系爭家電時尚有家俱人員在現場施工 ,家俱施工也會用到矽力康,且系爭宿舍1 樓雖有管制,工 程分兩批進行,第1 批工程在5 樓、第2 批工程在3 樓,平 時並未上鎖,且未施工樓層平時有人居住等語(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以系爭宿舍平時既未上鎖,且有 其他施工人員在場施工以及未施工樓層尚有人居住等節,自 難僅以原告曾於系爭宿舍施工,即遽認系爭馬桶損害為原告 現場施工人員所導致,又被告對此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調查,被告主張系爭馬桶損害為原告施工所造成,應自貨款 扣抵1 萬元云云,自嫌率斷,顯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尚有 1 萬元未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又各批貨款於交貨安裝完成驗收後月結付款(出貨 隔天驗收開立60天票期)為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明定, 原告業於101 年5 月間交付系爭家電並完成安裝,且由分別 簽發929,800 元支票2 紙,並於101 年6 月15日寄送至原告 處,足見原告就系爭家電之貨款請求權業已成就,自得依約 向被告請求付款。原告既於101 年7 月16日以高雄33支郵局 第57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1 萬元貨款,為 被告所拒,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 萬元及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1,000元。
八、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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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