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2912號
KSEV,101,雄小,2912,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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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呂凱華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孫坤茂
被   告 長谷2000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春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825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4,4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3 日簽訂大樓設備保養 維護合約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每月 定期2 次為被告所屬之社區大廈實施機電、消防、發電機、 弱電設備等例行保養、巡檢及污水申報作業,被告則按月給 付13,000元之保養費,每月如有維修費用則另行計算。被告 迄今仍積欠98年1 月因發電機引擎冒白煙及產生臭氣而拆回 修理之費用為22,000元、於99年2 月間消防改善費用1 萬元 、100 年1 月至3 月維修保養費用14,400元尚未給付。又伊 已完成被告社區99年度之消防及污水申報,而消防及污水申 報服務被告依系爭契約固屬免費,但被告於101 年4 月間終 止系爭契約,其受有上開消防及污水申報之利益即無法律上 原因,99年度之消防及污水申報費用應分別為24,000元及6



萬元,被告係提前4 個月終止系爭契約,故應分別再給付原 告消防申報費用8,000 元及污水申報費用2 萬元(計算式: 24,000÷12×4 =8,000;60,000÷12×4 =20,000),被告 合計74,400元尚未給付(計算式:22,000+10,000+14,400 元+8,000 +2,0000=74,400),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減 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99年8 月3 日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 業已提前終止。98年1 月原告將發電機引擎拆回修理後,冒 白煙及產生臭氣之情形並未改善,其工作未完成自不能請求 報酬。99年2 月間之消防改善費用因原告工作未完成故雙方 協議以總價減價1 萬元完成驗收,故原告不能向伊請求1 萬 元之修理費。另100 年1 月至3 月維修保養費用尚有14,400 元未給付不爭執,又系爭契約約定,消防及污水申報本為免 費項目,自不能因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即向被告請求,又伊 對原告有6 萬元之債權,倘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願以前揭 債權抵銷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每月定期2 次為被告所屬之社區大廈實施機電、消防、發電機、弱電設 備等例行保養、巡檢及污水申報作業,被告則按月給付13,0 00元之保養費(不含每月維修費用)。
㈡98年1 月因發電機引擎冒白煙及產生臭氣,原告將之拆回修 理之費用為22,000元,被告尚未給付。
㈢原告於99年2 月間為被告進行多項消防設施修繕,其中包括 消防廣播主機故障修繕工程。
㈣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消防及污水申報均為免費服務之項目 。
㈤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0 年1 月至3 月維修保養費用14,4 00元。
㈥被告因原告污水申報缺失,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罰款6 萬元 ,起訴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鳳小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且以101 年度小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 原告上訴確定,原告迄今尚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4,4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原告前揭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發電機修理費22,000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約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而論,原告主張修繕系爭發電機之工作已完成,得請 求承攬報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應 由原告工作已完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前揭工作已完成云云,固提出嘉瑋工程有限公司工 作暨驗收表(下稱驗收表)二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43 頁、 第144 頁)。惟被告否認並抗辯稱該二紙驗收表雖有蓋有被 告管委會代收信件章,然當時蓋章之目的僅在確認原告曾前 來測試,並非表示工作已完成且完成驗收等語。查前揭二紙 驗收表均記載發電機修理測試,其中98年1 月16日之驗收單 更明載「出口冒白煙部分有非常明顯改善,剩些微白煙,在 (應為「再」之誤繕)做多次測試會改善」等語,參被告所 提出之發電機出口照片確有冒白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尚有冒白煙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本件工作完成係以該發 電機必須修繕至無白煙及臭味,始能認工作完成,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認原告就發電機修繕工作尚未完成,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2,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3 月消防改善費用1 萬元部分: 經查,99年2 月5 日有關消防改善項目為廣播主機故障拆卸 修理一台6,000 元、A、B兩棟火警廣播線路查修2 線6,00 0 元,B棟喇叭無音量,線路查修1,500 元,共計13,500元 ,有當次驗收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又前揭工作項 目均載有「完成」等文字,被告既已於其上蓋用管委會之章 ,自應認原告此部分工作已完成,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另被告抗辯稱99年12月23日曾經修理過受信廣播總機、廣播 主機分區模組,於隔年2 月份又再度修理消防主機,顯見原 工作未完成云云,然被告所述2 次修繕項目並不相同,此節 亦經原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以此抗辯稱 原告此部分工作未完成,自無足採。至被告抗辯稱兩造曾約 定減價1 萬元驗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此節舉證,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其 所稱減價1 萬元驗收云云,即難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申報費用8,000 元及污水申報費用2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費用,固提出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水污染防制許可聲請表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為證 (見本卷第150 頁至第159 頁),惟查,上開99年度之消防 及污水申報已於99年12月底前完成申報,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及污水申報相關事宜,均由原告免費提 供服務,為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上開服務因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而免費,並未約定終止契 約如何計算及返還費用等語(見本卷第87頁),是原告未於 系爭契約明定終止後如何計算上開原免費提供之消防、污水 申報服務,且原告就99年度消防費用及污水費用分別為24,0 00元及6 萬元為自行推估之數額,尚難遽採為被告所受之利 益。再系爭契約已於100 年4 月間終止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被 告受有99年度消防及污水申報之利益,惟上開申報服務均於 99年12月底前完成,被告受有利益亦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前, 其保有該利益即屬正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尚未到期4 個月之消防、污水申報 費用合計28,000元,自屬無據。
㈣依上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99年3 月消防改善費用1 萬元 及100 年1 月至3 月維修保養費用14,400元,共計24,400元 (計算式:14,400元+10,000 =24,400元)。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6 萬元之債權,業 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鳳小字第819 號、101 年度小上字第19 號民事判決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且原告已自承前揭6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見本院 卷第141 頁),經將兩造之請求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向 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式:60,000-24,400=35,6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4,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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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