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641號
KSEV,101,雄小,1641,20130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訴訟代理人 陳惠蘭
      郭俊麟
      黃琮暉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中心
法定代理人 柯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蔣岳穎
      曾進勤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參與被告案號10031 「101 年度個案管理工作勞務需求計畫」之投標,於得標後 即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約定,原 告應提供派駐人員所需之電腦設備,並提供後續維護及更新 服務,原告於同年月30日將所提供電腦安裝完成,詎被告於 101 年4 月6 日驗收後,於同年5 月14日告知原告提供之電 腦螢幕不符合契約所定需求,並於同年7 月11日逕行於6 月 份契約價金中扣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1元。然依系爭契 約附件一「個人電腦設備需求書」中信局第二組第八項次螢 幕規格中,並無要求廠牌與型號,原告既已提供符合規定之 螢幕,被告自無請求更換之依據,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遭剋扣之逾期懲罰違約金4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一「101 年度個案管理工作 勞務需求計畫個人電腦設備需求」說明,原告提供之電腦螢 幕產品機種與規格不符合共同供應契約「LP0-000000」資訊 設備「電腦及伺服器」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8 項次任可 知廠牌型號或同等品,且原告於驗收前從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2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向被告提出同等 品之使用需求。是被告於驗收後即函請原告限期改善換貨, 且經召開協調會議協商未果,因此依系爭契約書第12、13條 規定辦理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扣款事宜,並於應給付金 額中逕予扣除,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附 件一提供派駐人員所需個人電腦設備,經被告辦理驗收事宜 ,被告並於6 月份契約價金中扣除違約金41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 就業服務中心101 年4 月2 日高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5 月14日高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11 日高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已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螢幕,被告應返還逾 期懲罰違約金41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提供之電腦螢幕是否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二)被告自契約價金中扣除違約 金41元,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未付之價金,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供之電腦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 1、系爭契約約定之電腦螢幕規格,應以個人電腦設備需求書 第一點所載:共同供應契約「LP0-000000」資訊設備「電 腦及伺服器」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第8 項次認可之廠牌 型號或同等品(見本院卷43頁)為標準,詳細內容如台灣 銀行網站公布之「電腦及伺服器」第二組個人電腦之螢幕 第8 項次所載(見本院卷139 頁背面),為兩造於審理中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ASUS VW199SR、VW193SR 螢幕解 析度規格為寬螢幕,訊號輸入規格僅有類比訊號輸入連接 頭及數位訊號輸入連街頭,且ASUS VW193SR螢幕非LED 背 光模組TFT-LCD ,與台灣銀行網站公布之螢幕第8 項次所 列「尺寸:LED 背光模組TFT-LCD19 吋(含)以上」、「 解析度:1280×1024@60Hz(含)以上」、「訊號輸入: 提供類比訊號輸入(D-SUB )連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 DVI-D )連接頭」規格標準不符等語,經查: (1)訊號輸入規格部分:
原告主張:螢幕第8 項次並未明文要求類比訊號輸入連接 頭、數位訊號輸入均須內建,原告提供之螢幕具備內建類



比訊號輸入連接頭,又可外接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自符 第8 項次之規格云云,惟查:
A、原告提供之螢幕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須使用市 面上販售之VGA 轉接DVI cable 接頭輸入,始可外接數位 訊號輸入,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螢幕製造商即華碩電 腦公司101 年12月21日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函釋明確 ,與前述第8 項次之訊號輸入規格要求明顯有異,此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卷查核屬實。而 依上揭函文可知:類比訊號輸入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皆 為內建之螢幕,使用者可同時分別於不同接頭接上2 台個 人電腦,並可選擇欲輸入之訊號為何,如為前者內建、後 者外接之螢幕,使用者只能1 次接上1 台個人電腦,並選 擇目前使用之訊號輸入模式(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數 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內建與否,對螢幕之使用方式及功能有 顯著之影響,原告提供之螢幕縱使可外接數位訊號輸入連 接頭,可發揮之功能究與類比訊號、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 均為內建之螢幕有間。
B、前述螢幕第8 項次之規格文字雖未明示連接頭皆指內建, 然華碩電腦公司之產品規格通常僅標示本身內建之連接頭 ,就此產品通常之銷售情形,並不會特別註明「內建」或 「外接」之字樣,只有針對特別需要標註之情形,才會特 別加註屬內建或外接字樣一情,有華碩電腦公司出具之前 揭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63 頁),由此可知前 述螢幕第8 項次之規格描述,係指「內建」之連接頭,兼 衡台灣銀行網站一併公布之螢幕第3 、4 項次,在訊號輸 入方面僅要求「提供類比訊號輸入D-SUB 連接頭」,與第 8 項次所載明顯不同;另第8 項次之訊號輸入規格並無內 建或外接之字眼,但同項次之喇叭規格部分,則有特別載 明內建或外接皆可,相互對照可知,如內建或外接皆可, 該規格文字應會特別註明,故該規格文字就訊號輸入部分 既未言明內建或外接皆可,即係依業界常規,僅指內建之 情形。此由華碩電腦公司於前揭函文中,亦一再陳明ASUS VW199SR、VW193SR 型號螢幕係符合第3 、4 項次規格之 螢幕,非第8 項次之螢幕,益可得證(見本院卷第162 頁 )。是原告提供之螢幕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至 堪認定。
C、又原告既係以從事採買並提供個人電腦為業,以其對電腦 螢幕規格之瞭解,對於前述「業界對螢幕訊號輸入規格之 描述常規」、「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之內建或外接 對功能之影響」,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對螢幕規格若



有不清楚或有疑義之處,本非不能藉由詢問契約相對人即 被告,或訂定上開規格標準之台灣銀行而釐清。參諸系爭 契約第1 條第4 項亦訂明:「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 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指被告)解釋為準」 ,是原告謂第8 項次規格文字並未明示內建,而否認規格 要求包含內建數位訊號連接頭云云,實無足採。 (2)LED 背光模組功能與螢幕解析度部分: 承上所述,原告提供之螢幕,其訊號輸入規格不符系爭契 約約定之規格,則原告提供之螢幕是否具有LED 背光模組 功能與螢幕解析度是否符合螢幕第8 項次所列規格,對原 告違約與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
(二)被告得依系爭契約條款,自契約價金中扣除違約金41元, 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未付之價金,為無理由:
1、按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 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 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5 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 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 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之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 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 項、第4 項、第1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提供之螢幕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已如前述, 而原告經被告以101 年5 月14日高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限文到15日內改正,而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以優 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其所提供之系爭螢幕符合系爭契 約規格一情,有被告101 年7 月11日高就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上述契約約定 ,被告自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又本 件被告所計算之違約金為41元,原告並不爭執,是被告自 101 年6 月份應付予原告之價金中扣抵41元,並無違誤且 適法,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1元,顯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1元,及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