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清水
吳惠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祐誠
被 告 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松山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李清水、吳惠欽各新台幣拾萬柒千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二人受僱於被告林松山為負責人之忠勤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勤公司),並於民國100 年 2 月1 日起經忠勤公司派駐擔任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盛公司)工地駐衛警工作,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新台幣 (下同)30,000元,詎被告自100 年2 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 資,迄至100 年7 月原告離職為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各180, 000 元薪資(計算式30000 *6 =180000),爰依僱傭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忠勤公司及被告林松山應給付 原告各180,000 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忠勤公司則以:其未曾僱用原告二人,縱原告有受訴外 人許佑誠之指示至光盛公司上班,然該派遣事宜並未經過被 告忠勤公司負責人林松山同意,則被告忠勤公司與原告間實 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實屬過高, 故其實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松山則以:其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提告之對象應為 被告忠勤公司,況其經營權已於100 年4 月間業遭許佑誠侵 佔,則原告對其請求給付薪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松山於100 年2 月至7 月間為被告忠勤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
⒉原告2人均未取得100年2月至7月份薪資。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於100年2月至7月間受僱於忠勤公司? ⒉原告每月薪資為何?
⒊原告向被告林松山請求薪資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於100年2月至7月間受僱於忠勤公司? 經查,被告忠勤公司負責人林松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公司 只有其與許佑誠二人,由其負責忠勤公寓部分,另由許佑誠 負責忠勤物業部分,忠勤公司與光盛公司簽立保全合約時, 係由許佑誠去簽立,許佑誠有拿契約回來給其看,當時公司 運作很正常,所以其沒有反對的意思;而當時人力派遣亦是 由許佑誠處理,故人力履行部分就交給許佑誠去處理,其沒 有過問等語(本院一卷第270 頁);而許佑誠亦陳稱:吳惠 欽係林松山由亞洲巨港大樓安排調任至光盛工地,李清水則 由本人介紹,經由林松山同意而直接至光盛工地上班等語, 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可佐(本院一卷 第134 頁),並有光盛公司與忠勤公司簽立之物業安全管理 服務契約書可稽(本院一卷第288 頁至第290 頁),又原告 2 人確於100 年2 月至7 月經忠勤公司派駐光盛公司之事實 ,則有光盛營造公司服務證明書、忠勤公司100 年2 至7 月 份員工簽到簿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72頁至第84頁),是被 告忠勤公司已委由許佑誠處理其與光盛公司保全服務契約, 即指派原告2 人至光盛營造擔任工地駐衛警甚明;至被告忠 勤公司雖抗辯保全人員之指派需經過負責人林松山之同意, 然林松山並沒有看過吳惠欽,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許佑誠指派 吳惠欽至光盛公司,惟原告吳惠欽於99 年11 月間經由被告 林松山派遣至巨港亞洲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乙節,有忠勤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函、亞洲巨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可參( 本院一卷第303 頁至第304 頁),足認原告吳惠欽主張其由 被告忠勤公司由亞洲巨港大樓轉派駐光盛公司工地,較屬可 採,而被告忠勤公司抗辯派遣吳惠欽至光盛公司一事未依公 司規定得負責人林松山之同意,則與事實相違,並不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其等2 人均於100 年2 月至7 月經忠勤公司 派駐擔任光盛公司駐衛警工作,應屬可採。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何?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 、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 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 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第10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業經勞委會於87年 7 月27日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亦有該會 (87)台勞動2 字第032743號函可佐,是本件原告既為保全 業之保全人員,則其工作時間即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等每日上班12小時,其中4 小時應以加班計之, 而向被告請求每月工資以基本薪資17780 加計1.33倍計算之 加班費共3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原告上班之時 數觀之,其等求償之薪資顯屬過高。經查,原告2 人經被告 忠勤公司派駐光盛公司擔任工地駐衛警工作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而其等值勤方式則由原告2 人交替輪班,未有 其他人力之情,亦有忠勤公司100 年2 至7 月份員工簽到簿 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72頁至第84頁),是原告主張其等每 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應屬可採;至被告忠勤公司雖又抗辯前 開員工簽到簿未有原告簽名違反公司規定為偽,然被告忠勤 公司公司規定為何,復未見被告忠勤公司舉證以佐其說,是 被告忠勤公司此部分抗辯即尚憑採。次查,100 年間法定最 低基本工資為17,8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從事保全 業之保全人員,其等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就上班時數之 約定為何,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另舉證以佐其 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每日上班時數超過8 小時部分均 應另以加班費計之,即尚難遽採,是原告月薪資應以17,880 元較屬可取,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月薪資於超過17,880元部 分,即屬無據。
㈢原告向被告林松山請求薪資是否有理由?
經查,原告二人係與被告忠勤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並經被告 忠勤公司派駐光盛公司工地,已如前述,被告林松山既非僱 傭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松山 給付僱傭報酬即薪資,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並不可取。五、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忠勤公司原告吳惠 欽及李清水各107,280 元(17880 *6 =10728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僱 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松山給付分別給付原告吳惠欽及 李清水180,000 ,則無理由,以如前述,亦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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