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小字,101年度,13號
KSEV,101,雄勞小,13,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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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鄭裕和
被   告 世界聯閤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6 月至9 月受僱於被告擔任遊覽車司 機(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10月1 日離職,伊已領取6 、 7 、8 月份薪資,尚有9 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4,400 元及同年6 月份、8 月份及9 月份每月4,000 元之安全獎金 計12,000元未領取,又與6 月份領取薪資時,被告以安全獎 金名義溢扣伊6 月份薪資4,000 元薪資,伊合計有40,400元 尚未領取(24,400 +12,000+4,000 =40,400) 。伊於同年 10 月12 日向被告領取時,被告要求伊簽名於9 月薪資表上 (下稱系爭9 月薪資表)並告知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遊覽 車(下稱系爭車輛)電池保養不當,必須等到釐清責任後一 併結算,故當次並未領取上開款項,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 藉故拖延,拒不給付,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400 元。
三、被告則以:伊已給付原告100 年9 月份薪資24,000元,原告 業於系爭9 月薪資表上簽名確認,且原告於同年7 月份駕駛 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且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4,500元,應由原告 賠償。原告亦因此不得領取7 月份之安全獎金,則被告尚未 給付之安全獎金僅3 個月,計12,000元。原告於100 年9 月 2 日至9 月9 日間,駕駛遊覽車載運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吉 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旅遊團(下稱吉獅公司旅遊團), 過程中因脫班致被告遭扣除車資,受有車資損失3,280 元, 且系爭車輛因原告保養不當,導致4 顆電池損壞,被告必須 支出修理費28,000元(4,000 ×4 =28,000),則原告履行 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情事,致被告受損45,7 8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扣抵後,已無餘額得向伊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至9 月受僱於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同年 10月1 日離職,業已領取6 、7 、8 月份薪資。 ㈡原告9 月份之薪資為24,400元,每月安全獎金為4,000 元。 ㈢因原告於100 年9 月2 日至9 月9 日間,駕駛遊覽車載運吉 獅公司旅遊團,過程中因脫班致被告遭扣除車資,受有車資 損失3,28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薪資及安全獎金40,400元,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 已給付100 年9 月份薪資24,40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100 年6 月份、8 月份、及9 月份之安全獎金12,000元及 6 月份短給之薪資4,000 元㈢被告主張應扣除系爭車輛修理 費14,500元、電池損壞更換費用28,000元,有無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給付100年9 月份薪資24,400 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24,4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業已給付,並提出100 年9 月份薪資表為證。經查,原告固 於100 年10月12日簽名於系爭9 月薪資表之上,有該薪資表 在卷可憑(見本卷第39頁),惟參原告所提出於100 年10月 19日至被告處要求領取薪資時之對話錄音,被告公司會計人 員胡春昀稱:「我在問一下添丁何時可以過來。因為你沒那 個的時候,我沒辦法給你..。(原告:好啦好啦,對啊對呀 。阿那個保險桿是要扣這次,還是安全獎金那邊。)扣這次 的啊,沒關係阿,看這次怎樣,我在一起給你處理。(原告 :安全獎金看到時?好啦好啦。)因為我不要講說,像那天 你來我跟你說的,你說你的說法,他說他的說法,實際上這 個責任是要誰擔,你也不可能讓公司來當..冤大頭。」,有 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自兩人對話之脈 絡可悉,原告至被告公司領取薪資等款項,為證人鄭春昀所 拒,並稱必須待責任釐清及扣抵後方得領取,而原告已明確 詢問要以安全獎金扣抵或「這次」扣抵時,證人鄭春昀稱扣 「這次」,足見原告有兩筆款項尚未領取可供被告扣抵,其 一款項已明確表示為安全獎金,則可推認另一筆為9 月份薪 資,至證人鄭春昀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所謂扣「這次」所指 全部一次結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其用語係以「 扣」,而非「計算」、「結算」、「一次結算」等用語,其 語意表達上與證述所稱一次結算之意即有齟齬之處,又證人 鄭春昀為被告之雇員,所言不無袒護被告之情,應認證人鄭



春昀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並未領取100 年9 月份薪資,即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6 月份、8 月份、及9 月份之 安全獎金12,000元及6 月份短給之薪資4,000 元? 原告主張其100 年6 月份、8 月份及9 月之安全獎金共計12 ,000元,均未領取等語。經查,原告於100 年6 月、8 月份 ,每月4,000 元之安全獎金尚未領取,有被告提出薪資表可 憑(見本卷第36頁、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然安全獎金性質既在鼓勵司機注意行車安全,並以當 月未發生事故為發給條件,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發給7 月份 之安全獎金4,000 元。再自6 月份之薪資表觀之,原告於10 0 年7 月18日領取6 月份薪資時,被告不僅保留6 月份之安 全獎金4,000 元,猶自原告本得領取之薪資15,450元,扣除 開會遲到500 元及安全獎金4,000 元並加計5 月29日小費1, 000 元後,僅給付原告11,950元(計算式:15,450-500 - 4,000 +1,000 =11,950),有6 月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3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其6 月份薪資4,000 元補足 7 月份已不得領取之安全獎金一情為真。又100 年9 月份之 薪資24,400元並未計算當月安全獎金,有9 月份薪資表在卷 可佐(見本卷第39頁),而9 月份原告並無行車事故,被告 即應給付當月之安全獎金4,000 元,是被告業已保留原告10 0 年6 月份、8 月份及9 月之安全獎金,共計12,000元未發 給。再兩造約定新進人員安全獎金之領取方式係當月做滿1 個月後,保留5 期於第6 期開始領取,安全獎金性質係在鼓 勵司機注意行車安全,於當月未發生事故時始發給司機,有 6 月份薪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現今向被告請 求安全獎金,已逾前揭約定保留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安全獎金12,000元(計算式:4,000 ×3 =12,000),自 屬有據。又被告自原告100 年6 月薪資中重複扣取1 次安全 獎金4,000 元(即7 月安全獎金),屬溢扣薪資,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 月份短給之薪資4,000 元(見本 院卷第129 頁),即屬有據,併予敘明。
㈢被告主張應扣除系爭車輛修理費14,500元、電池損壞更換費 用28,000 元,有無理由?
⒈修理費用14,5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修理費14,500元等語,固據提出亞城企 業社出具之100 年7 月13日,編號為752 號之估價單(下稱 系爭752 號估價單)、及亞城企業社101 年7 月4 日之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7-1頁、第68頁)。惟依上開單據所 示,修繕項目為司機門鋁窗、助後行李門鋁壓條全部更新之



費用及工資,有亞城企業社函覆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而原告提出之亞城企業社出具之100 年7 月13日,編號752 號,金額為3,000 元已付清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7-2頁) 所載維修項目為後保桿補纖維、司機鋁窗校正、助後行旅箱 鋁條校正及噴漆補修,核與系爭75 2號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 相同,然系爭車輛於司機門鋁窗及助後行李門雖有擦撞痕, 但損壞情形並不嚴重,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6 張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無全部更新之必要 ,且原告業已委請亞城企業社以校正、烤漆方式回復上開損 害部分,並給付3,000 元之修繕費用,應認原告已將前揭系 爭車輛損害修復,被告猶執上開系爭752 號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要求扣抵云云,實難採憑。再者,於原告離職後,系爭車 輛於100 年10月間發生重大事故,為兩造所不爭,而100 年 7 月13日之系爭752 號估價單所示應修繕項目遲至101 年7 月4 日方修繕完成,不僅時間相距近1 年,期間更發生過重 大車禍事故,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752 號估價單與統一發票 之修繕項目,是否即為原告100 年7 月間造成之損害,並非 無疑,尚難採憑,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伊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14,500元,並自安全獎金中扣除等語,並不足採。 ⒉電池損壞更換費用28,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疏於檢查系爭車輛導致電池損壞,應賠償電池 損壞更換費用28,000元等語,固據提出電池照片2 張及威宏 電池有限公司101 年5 月3 日發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 、第43頁)。經查,原告於100 年9 月離職前,曾將系爭車 輛送至車輛保養場進行更換機油等安全健檢保養,有裕益汽 車仁武服務廠100 年9 月28日結帳清單在卷可稽(見本卷第 56 頁 ),原告既已於離職前將系爭車輛將送至車廠檢查, 應認業已就系爭車輛之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自上開 上開照片觀之,尚無發法得知該照片所示電池即為系爭車輛 之損壞電池,且前揭發貨單所示僅有貨品編號,而無價格及 品名,則被告是否業已支出貨款、貨款為若干、貨品是否即 為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電池,均無從自上開發貨單得知,且發 貨單之日期為101 年5 月3 日,距原告離職時間有6 個月之 久,且期間系爭車輛於100 年10月間發生重大事故,則被告 縱有更換系爭車輛之4 顆電池,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有關,均 非無疑,是應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原告疏於維護系爭車 輛,致電池損壞受有修復費用28,000元之損害,被告主張原 告應賠償伊系爭車輛電池修理費用28,000元,並自安全獎金 中扣除等語,即屬無據。
㈣依上述,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0 年9 月份薪資24,400元及10



0 年6 月、8 月、9 月之安全獎金12,000元與被告短給之6 月份薪資4,000 元,經扣抵原告脫班致被告遭扣除車資損失 3,28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7,120元(計算式:24,400 +12,000+4,000-3,280=37,1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2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建旭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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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聯閤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