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曾瓊玉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孫崧淋(原名:孫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 萬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 年1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 月14日與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甲○○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 司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湯文斌在汽車旅館外遇之事進行蒐證 (下稱系爭旅館抓姦契約) ,並約定報酬15萬元,如未抓姦
成功尾款12萬元部分即無須支付,原告於同日即給付前金3 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及同年2 月14日分別給付3 萬元、9 萬元,而將15萬元款項全數支付。嗣於98年3 月間被告甲○ ○接續以湯文斌習慣在車上與外遇對象發生性行為為由,而 遊說原告再委託進行車震之抓姦,兩造遂達成口頭協議( 下 稱系爭車震抓姦契約) ,由原告於98年3 月間陸續交付被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30萬元,被告甲○○並允諾將會在湯文斌 車內裝設監聽器材以進行車震之抓姦。詎系爭旅館抓姦契約 簽訂至今,被告仍未抓姦成功,原告自得終止系爭旅館抓姦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尾款12萬元。至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車 震抓姦契約業經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64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自始即無意履行契約之內容,係屬拒絕履行契約之主觀給 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回復原狀,返還30萬元報酬。若認先位 聲明無理由,因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644 號刑事判決業已認 定被告甲○○就系爭車震抓姦契約之30萬元成立詐欺取財罪 ,故被告甲○○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 、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及系爭旅館抓姦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委託書上明文約定本委託事項不限定期限,以抓 到證據為止,被告自始即依合約內容辦理,僅因被告甲○○ 離職,原告與被告甲○○有聯繫上之困難,致原告無法即時 取得所需之證物,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 司仍願依原訂合約繼續受原告之委託履行契約事宜,契約並 未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自無解約請求回復原狀之理,且被 告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給付12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5 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
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此乃基於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 動搖,自無不許當事人終止委任契約,否則即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8年1 月間與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訂立系爭 旅館抓姦契約,委託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從事旅館抓姦, 而契約雖未限定期間,惟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至遲原告已於102 年2 月7 日當庭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已發生終止系 爭旅館抓姦契約效力至明。又依系爭旅館抓姦契約關於其他 事項第2 項約定: 「如未抓到,尾款無須支付。」等語,有 系爭旅館抓姦契約在卷可參,則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於兩 造契約終止時仍未抓姦成功,依約原告自無須支付尾款,而 原告前已將尾款12萬元全數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給付12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 付拒絕(或稱履行拒絕),係債務人之給付雖為可能,惟對 於債權人表示不願為債務履行之意思,而難期待其任意履行 ,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得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為給 付之拒絕時,對於債務人之給付即已失其信賴,自已難達契 約之目的,而與給付不能均具有難以期待債務人給付之相同 基礎,其效力準依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定之,債權人自 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因履行拒絕所生之損 害賠償(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及多數學說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98年3 月間因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即被告甲○○允諾將會在湯文斌車內裝設監聽器材進行車震 之抓姦,故與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再訂立系爭車震抓姦契 約,並交付30萬元,惟被告甲○○自始即無裝設監聽器材之 意,而以欲裝設監聽器材為由,誘使原告支付30萬元之情, 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4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 甲○○前開所為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涉犯詐欺罪而處有期徒 刑4 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已 難期待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履行系爭車震抓姦契約之義務
,自已難達該契約之目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 逕行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則系爭車震抓姦契約既經原告依 法解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已受領之30萬元一節,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給付42萬元 ,及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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