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小字第10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鴻章
上列原告因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泰峰核發支付命
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12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
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永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