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2年度,5號
KMEM,102,城簡,5,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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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自平
      許績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自平許績懋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自平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次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駁回確定;㈢再於97年 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聲字第7 號 ,聲請就上述㈠㈡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另於97年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17號,聲請就上述 ㈢㈣之罪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㈥末於99年11月5 日,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 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許績懋㈠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5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次於9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7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8 號、第 372 號、98年度審簡字第971 號、第1454號及第30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㈤另於 98年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聲字第 1899號,聲請就上述㈡㈢㈣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同 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㈥復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㈦末於100 年12月28日,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60號裁定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 1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1 年10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許自平許績懋均不知悔悟,由許績懋於101年12月5日下 午3時許,駕駛「大金門鷹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自平,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村○○段 000 地號之土地時,因見陳宗雄所有堆置其上之鋼筋(6 分 尺寸2.4 公尺共57支,6 分尺寸3.15公尺共57支,3 分尺寸 20平方公分共90支,3 分尺寸60平方公分共60支,重量合計 340 公斤),時下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搬運上開鋼筋而 竊取既遂;旋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許績懋續駕駛前開自 用小貨車,附載許自平且載運上述鋼筋前往金寧鄉伯玉路 2 段之「世清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380 元之價 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世清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周顥,並將所 得贓款花費罄盡。嗣經陳宗雄於101 年12月10日發現上述鋼 筋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自平許績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宗雄於警詢中之指述及 證人周顥於警詢中之證述俱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金寧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件單及 「世清資源回收場」收受資料登記表格各1 紙及照片10張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許自平許績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又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 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致財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本院實應重斷其等之 犯行;然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再參酌其等



係希冀變賣贓物得利之犯罪動機,以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 等情,並均已於102 年1 月10日賠償被害人陳宗雄23,000元 而達成和解,被害人因而同意原諒被告2 人乙節,有和解書 2 紙附卷可稽;末併衡以被告2 人之職業均為工、經濟狀況 俱為勉持等生活狀況以及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永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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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