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進志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刑宣告,並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 15日、1月15日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 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1月5日下午2時迄4 時 許之間,在金門縣金沙鎮「金沙戲院」附近某雜貨店內,飲 用2 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友人鄭博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金沙鎮信義路往○○○村 00號之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行經金沙 鎮信義路33號前路段時,因故與另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黃奕樹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 覺洪進志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許, 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1.01毫 克,並經警施以測試觀察其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奕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金門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於102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觀察 出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 立;攻擊。」等之酩醉情狀乙節,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可考;準此,足徵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視自身安全 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 為非是,又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況被告除有上揭犯罪科刑紀錄外,更曾於98年間,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續於99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7 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0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足徵其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 院原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姑念其犯後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