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暨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2年度,26號
FYEV,102,豐補,26,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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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補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被   告 林岐興
      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暨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岐興有新臺幣(下同)379,110元之債 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即使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 爰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等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 之訴則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 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 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 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房屋稅 籍資料所載,總計為2,510,700元【計算式:前揭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26,300元/平方公尺面積80平方公尺+房屋課稅 現值406,700】;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379,110元,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 位訴訟標的價額即2,510,7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 080元外,尚應補繳21,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豐原簡 易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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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