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徐文鍠
被 告 劉育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搭乘 友人徐松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街○路巷00號旁T字型巷口時,適原告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道路狹小難以會 車,被告不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西瓜刀下車至 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朝坐於駕駛座之原告之臉部刺去 ,致原告受有下巴刀傷6公分之傷害,原告遭刺後旋關上車 窗;詎被告竟仍未因而罷手,猶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再持西瓜刀敲破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前後晴雨窗,足生損害 於被告後,方搭乘友人徐松福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原告身 體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200元,車輛損毀部分則支 出修車費用6,000元,另因被告所為造成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60,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及精神上所受損害124,4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9,200元、修車費用 6,000元、原告每月薪資以58,000元計算及東勢鎮農會附設 醫院所開立原告受傷後應休養一個月之證明等事實均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車損部分亦應區分工資及 零件,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且其目前在打零工,經濟能力 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搭乘友人徐松 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路巷00號旁T字型巷口時,適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道路狹小難以會車,被告 不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西瓜刀下車至原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旁,朝坐於駕駛座之原告之臉部刺去,致原告 受有下巴刀傷6公分之傷害,原告遭刺後旋關上車窗;詎被 告竟仍未因而罷手,猶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再持西 瓜刀敲破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前後晴雨窗,足生損害於被告後 ,方搭乘友人徐松福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提出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3034號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查核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身體及車輛,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導致身體 受傷,車輛受損,原告依上開說明,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上開事故受傷治療,導致不能工作 收入所受之損失及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另車輛損害部分亦 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身體受傷就醫,共 支出醫療費用9,200元等事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 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9,200元部分,為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醫 囑建議應休養一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 60,4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提出東勢鎮農 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一紙為證,其上確實記載有「 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導致其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乙節為屬 真正。另參酌原告提出宏信汽車配件商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單 記載,原告一個月之工作收入為58,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8,000元部分,要屬 有據;逾此請求,則非有據。
3.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受損,送修後,共支出修車費用6,000元(其
中零件4800元,工資1200元),提出估價單、及汽車行車執 照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4,800元、工資費 用1,2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為81年4 月29日領牌使用,亦可參酌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距本件於被告102年7月20日為侵權行為時,已使用21年2 月 又22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修理費既均 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另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本件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使用既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該車之零件修理費用6,000元,其中 更換新零件費用4,800元折舊總額,應為4,320元【即4800元 X0.9=4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480元(0000-0000=480 元),原告並得請求賠償修理工資費用1,200元,以上合計共 1,680元(480元+1200元=1680元)。是原告於上開範圍部分 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請求,則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卷附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已結婚,並育 有五名子女,目前家庭情形為需扶養母親及二名就讀大學之 子女,於宏信汽車配件商行擔任廠長工作,每月收入為58,0 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接受人力仲介之介紹從事臨時 性工作,家庭成員尚有母親一人,平均每月收入介於12,000 元至2萬元之間,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 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產調件明細表2件),及斟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 傷害程度,其傷害過程,可知原告於事故過程所受之危害程
度非輕,對於精神影響非可謂小,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4, 4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 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 當,應予核減。
5.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148,880元(計算式: 9,200+58,000+1,680+80000=148,88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8,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