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小字第17號
原 告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瑩
訴訟代理人 吳秉儒
被 告 陳嘉珣
徐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珣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向原告分期購買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3 944元,分12期,每月1期,於每月20日給付期款3662元,並 由被告徐春男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陳嘉珣於101年6月20 日起未依約清償第1期期款,目前尚積欠原告7期款計31944 元。又依雙方合約第10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涉訟時,訴訟費 、律師費等有關費用,同意另補貼原告違約金5000元。又依 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不履行契約即視為放棄分期付款權利 ,同意原告請求一次繳清之權利,絕無異議。爰依買賣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44元(31944元+5000元=369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7期分期價款計31944元及違約金5000元,合計36944 元,即屬正當。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惟兩造於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5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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