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勞簡字,102年度,1號
FYEV,102,豐勞簡,1,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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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豐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曾燕山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銘寬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月 24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02年2月7日前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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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