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代墊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490號
FYEV,101,豐簡,490,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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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藍秋月即王秋月
被   告 吳秋香
被   告 吳喜德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84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1、訴外人吳瑞榮因積欠第三人徐登雲貨款164,000元,該第 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訴外人吳 瑞榮乃商請原告同意代為清償所欠貨款,並願以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給原告,作為清償原告之上開代墊款,吳瑞榮並提供 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俾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用,原告 不疑有他乃代清償該貨款,並由當時代理第三人徐登雲 之訴外人劉嵩楨收受款項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 因訴外人吳瑞榮於中華民國(下同)87年12月間死亡,不 及將前述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亦未清償原告之 代墊款,該土地應有部分並由被告二人繼承,依民法第 1153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對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代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2、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收據、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劉嵩楨。三、被告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等從未聽說彼等父親有欠貨款並由原告代墊還之事 。
2、否認原告所提之收據為真正;並對原告如何取得土地所



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情形表示不知。
3、鈞院如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27條 第8款之短期消滅時效完成,原告貨款請求權己罹於時效 而不能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清償原 告所代墊付之被告等二人之被繼承人積欠第三人徐登雲 之貨款計164,000元及利息等情;被告等則否認原告有代 墊該款,並否認原告所提收據為真正,如認確有其事, 亦主張請求權己罹於時效而不得再請求等語為辯。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提出附卷 之收據雖為被告等否認,但經傳喚證人劉嵩楨到庭結證 陳稱「這是本人在鄭秀珠律師事務所服務時,因為受徐 登雲先生在國姓鄉開設藥廠,因為吳瑞榮有跟他購買農 藥,積欠他農藥錢,所以有請我們代理徐登雲吳瑞榮 先生要錢,結果,因為當時吳瑞榮簽名具結的貨單向台 中地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待確定後聲請執行,執行時 ,原告有跟我們聯繫說這地她在居住,當時土地是吳瑞 榮的名字,我們執行是查封該筆地,吳瑞榮先生當初因 為沒有辦法過戶,所以她願意代墊這筆款項,後來原告 清償這筆款項,我們就把款項交給徐登雲,然後再撤銷 執行」等情;是可見原告確於87年3月間代吳瑞榮墊付所 積欠第三人徐登雲之農藥款164,000元,並由訴外人(即 證人)劉嵩楨代為收受後轉交給第三人徐登雲,並撤回強 制執行;被告等雖否認有代墊款情事,但對證人劉嵩楨 之證言當庭表示無意見,應可認原告主張有代吳瑞榮清 償所欠第三人徐登雲之貨款為真實。
3、次查:依原告之主張其代支付該164,000元之原因為訴外 人吳瑞榮應將前述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移轉給原告之 對價,則所支付之金額性質上應為買賣前述土地應有部 分之價金,依原告之主張,該買賣土地之約定因吳瑞榮 死亡而未能完成移轉,如原告所主張為真正(此部分為被 告等否認),充其量原告亦僅能請求被告等完成移轉前述 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己,原告與吳瑞榮間之依原告主張之 買賣土地之契約既仍存在未經通知解除,原告應無權請 求被告等返還代墊付之款(依原告主張應為代支付之土地 買賣價金),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示,原告代支付之款 項為該吳瑞榮應移轉過戶前述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則 在該買賣契約未依法解除前,原告應無從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為土地買賣對價之款164,000元,是 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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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