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訴訟代理人 賴裕芳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旻寰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詹文政
被 告 楊民雄
被 告 張華光 戶台中市和平區中坑里3鄰中坑路中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鑑定圖中所示A部分面積59.40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所示B部分面積5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元,及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奕煌變更為李炎 壽,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 1年9月24日以李炎壽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 本院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 律規定之程序。
㈡被告張華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損害金部分 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元及自101 年2月1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2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給 付原告339元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時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外,其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訴外人劉興文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區○ 0○○○0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經編為台中市○○區○ ○段00地號),簽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 」,租約約定租期自74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惟承 租人於88年12月29日死亡,該租約亦經逾11年未依規定辦理 續約及繳納租金,原告乃向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劉欽春為終止 二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該繼承人所在不明而依法聲請鈞 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對該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並刊登 全國版報紙一天,則原承租合約應己合法終止,本件被告楊 民雄主張向訴外人劉興未購買並使用系爭土地,但非向本件 原承租人劉興文受讓權利,其買賣即屬無任何合法權源,且 無所有權,被告張華光則為被告楊民雄之親戚,受被告楊民 雄之委託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用,被告等並 在系爭土地上拾搭建鐵皮屋使用;又被告二人無權長期占用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被告二人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101年1月系爭土地之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90元 ,而其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0元,原告認被告等占用系 爭土地種植作物,並搭建鐵皮屋使用己獲有經濟利益等情, 認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 ,則被告等於原告通知原承租人之繼承人終止租約之100年4 月14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應給付原告損害金339元(計算 式為:580.38×14×5%×10/12=339--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並應自101年2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 34元(計算式為:580.38×14×5%÷12=34--元以下四拾五 入);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自原告終止租約取回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出租給劉興文是在74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 日止,與被告楊民雄所提之63年民事和解筆錄,應無關 係。
2、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
,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考),本件原承租人劉興文並無權片 面將承租人變更為訴外人劉興未,被告楊民雄主張訴外 人劉興未己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且其與劉興未間定 之讓渡契約書屬有權占有等,應無理由。
3、本件系爭土地屬己登記之土地,與民法第769條、770條 規定限於未登記土地始適用取得時效不同,應無適用。 4、房屋稅籍資料上所定納稅義務人並不當然為房屋之所有 權人,即或被告楊民雄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不能即 推認其為合法有權占用之證明。
5、九二一後折除房屋調查表所示亦不能證明該被告有合法 之占有使用權。
㈣並提出: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劉興文戶籍 謄本、100年3月12日民眾日報全國版新聞紙、本院100年度 司聲字第2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台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為證。
㈤被告張華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之陳述 ,僅於履勘現場時在現場表示鐵皮屋所有權為被告楊民雄, 被告張華光僅是整修屋頂部分,並仍住現場等語。 ㈥被告楊民雄之答辯略以:
1、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辯稱:
①本案原承租人劉興文業於63年3月25日於鈞院民事庭以 63年度易字第27號變更承租人為劉興未。
②劉興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後於84年3月29日讓渡給被告 楊民雄。
③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由地方稅務局出具合法房屋稅籍 資料。
④原告係依行政命令請求返還土地,非依民法規定,被 告依民法757條、769條、770條、940條、944條優先取 得系爭土地。
⑤系爭土地在97年1月25日才初次登記,原占有人劉興未 於63年即實際占用,是占用未登錄地34年以上,應己 取得占有時效。
⑥房屋有稅籍,應可證明為被告所有。
⑦原告主張土地為國有非私人得以買賣,但被告只有取 得農育權,非所有權。
⑧系爭土地被告長期使用應己因時效取得占有。 ㈦提出:讓渡契約書、本院63年度易字第27號和解筆錄、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出具房屋稅籍證明、東勢地政所○○區○
○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可資參考)。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興文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 ○○區○0○○○0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經編為台中市 ○○區○○段00地號),簽訂「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 賃合約書」,租約約定租期自74年1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 止,惟承租人於88年12月29日死亡,該租約亦經逾11年未依 規定辦理續約及繳納租金,原告乃向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劉欽 春為終止二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該繼承人所在不明而依 法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對該繼承人為公示送達 ,並刊登全國版報紙一天,則原承租合約應己合法終止,本 件被告楊民雄主張向訴外人劉興未購買並使用系爭土地,但 非向本件原承租人劉興文受讓權利,其買賣即屬無任何合法 權源,且無所有權,被告張華光則為被告楊民雄之親戚,受 被告楊民雄之委託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用, 被告等並在系爭土地上拾搭建鐵皮屋使用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劉興 文戶籍謄本、100年3月12日民眾日報全國版新聞紙、本院10 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台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信為真正。
㈢被告則主張本案原承租人劉興文業於63年3月25日於鈞院民 事庭以63年度易字第27號變更承租人為劉興未。劉興未實際 占用系爭土地後於84年3月29日讓渡給被告楊民雄。被告占 有取得先後達34年以上,應己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 等語為辯。
㈣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 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183號判例參考),本件原承租人劉興文並無權片面將承租
人變更為訴外人劉興未,訴外人劉興未亦未向原告主張變更 為承租人,是劉興未並非合法向原告承租之人,被告楊民雄 主張訴外人劉興未己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即欠依據,則所 稱業與訴外人劉興未訂定讓渡契約書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農 育權亦無依據,即或被告與訴外人劉興未間確有訂定該讓渡 合約,亦僅是訴外人劉興未與被告間之約,並不能以之對抗 所有權人之原告;而系爭土地早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 原告管理,原告是在74年出租給劉興文,租賃林地之標示為 「國有八仙山事業區」,則被告所稱於本院63年度易字第27 號所和解之土地是否即為同一筆不明(因其林班地編號完全 不同,且系爭土地為一筆地號,和解筆錄所載為二地號), 即或為同一筆,依該和解筆錄內所載,亦明文記載「國有林 東勢區第十二林班內----」,是可見當時即經隻方認定土地 為「國有林班地」,而非未登錄之土地,而民法對土地取得 時效是指未登錄地而言,如己登錄則無適用,則不論和解筆 錄所載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同一筆,二者均為「國有」地, 自不容被告主張以時效取得,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 被告既無合法權源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101年12月26日鑑定圖中所示A部分面積59.40平方公 尺之建物(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連同所示B部分面 積5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⒈須一方受有利益;⒉須他 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⒊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⒋須 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以故意過失為其要件,且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 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 圍有異而已(民法第182條第2項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於原告在100年4月14日撤銷與劉興文間之租 約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後,因被告原與訴外人劉興未 間之讓渡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其使用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則被告於原告在100年4月14日取得系爭土 地完整之所有權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然土地所有 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查。原告雖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以申報地 價之年息5%為計算標準;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台中市○○區 ○○段00號,為國有林班地,現土地上無作物,僅有鐵皮屋 供被告等包裝甜柿等使用,平時則由被告張華光居住使用, 有測量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當地與外地交通 並不便利,進出費時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合理;則原告可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女額,應自被告等於原告通知原承租人之繼承人終止租約 之100年4月14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應給付原告損害金33 9元(計算式為:580.38×14×5%×10/12=339--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應自101年2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 給付原告34元(計算式為:580.38×14×5%÷12=34--元以 下四拾五入);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39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 月給付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