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敏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敏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 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66mg /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