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0年度,1084號
PCEV,90,板小,1084,200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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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О八四號
  原   告 易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洲
  訴訟代理人 彭聖浩
  被   告 甲○○○○色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八四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
五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飲料等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僅付 部份貨款一萬元,尚欠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經多次催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月結單、律師函影本各壹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貨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進忠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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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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