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102年度,18號
HUEM,102,虎簡,1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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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豊源
      陳阿月
      吳萬枝
      郭復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豊源陳阿月吳萬枝郭復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共壹佰叁拾陸顆)、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豊源陳阿月吳萬枝郭復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可參,是本案被告4 人前揭賭博犯行依前揭說明,無 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 ,足啟僥倖之心,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法紀觀念 淡薄,惟念其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1 副(共136 顆)及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賭資新臺幣26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 供認在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與被告與 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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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