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歐陽志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購存摺之聯絡工具,進而向被害人 陳媺娜、陳宛靖、邱筠瑄、傅婉雯、陳信佑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但仍有不確定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且所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因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 行為,供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購存摺之聯絡工具,並分 別向被害人陳媺娜、陳宛靖、邱筠瑄、傅婉雯、陳信佑詐取 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雖因另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加入謝坤城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於100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 月3 日間 對數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29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101 年10月30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惟依被告於本案偵訊中所供承:我一開始先賣 電話給「阿城」,後來「阿城」要我加入詐欺集團,要我幫 忙匯錢這些事情,所以是不同階段的事等語(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07號卷第17頁),及上開案 件犯罪時間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已相隔數月,足認前後兩案 並無關聯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是本案自非上開判決 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入監服刑後,於91年2 月6 日因假釋出監,至101 年1 月19日始縮刑期滿,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可查,詎被告在前案之假釋期間,因貪圖小利, 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用以收購存摺,該集團再持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陳媺娜、陳宛靖、邱筠瑄、 傅婉雯、陳信佑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13,013 元、21,688元、29,989元、127,000 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 追查緝捕,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詳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