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秩字,102年度,2號
HUEM,102,虎秩,2,201302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虎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彣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 年1 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2 年1 月15日21時2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50分 )。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巷00號(移送書誤載為 36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媒合女子王語晴陳敏雄以新臺幣(下 同)1,000 之代價從事性交易(未從中抽取佣金),嗣於同 日21時50分許,王語晴陳敏雄性交易結束後下樓時,為警 依王語晴之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資料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之警詢筆錄。
㈡第三人王語晴之警詢筆錄。
㈢第三人陳敏雄之警詢筆錄。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現場照片6 張。
三、應適用之法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1條第1 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 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