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官小琪
鄒仲庠
被 告 曾順龍
被 告 曾德福
被 告 曾多追
被 告 曾運德
被 告 曾玉妹
被 告 曾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曾順龍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曾德福、曾運德、曾玉妹、曾金妹(以下對被告均稱呼 姓名)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曾德福 、曾運德、曾玉妹、曾金妹未到庭,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曾順龍則以:我有要還債務,可是我沒有錢,希望能分期付 款,每月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曾多追辯稱:我們六 個人就系爭不動產的權利都是六分之一,因為要登記的時候 ,有一個人不同意,所以只能登記為公同共有,當初我不知 道曾順龍的債務,通知單來的時候才知道他有欠原告錢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7年5月13日板院輔 97執速字第32219號)、戶籍謄本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 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契 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曾順龍本身之權利,而曾順 龍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曾順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即無不 合。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順龍請求分割附 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 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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