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李瑞恭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花小字第32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伍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應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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