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玉治
聲 請 人 黃玉芳
應受輔助宣
告人 黃陳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 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 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分別為丙○○之 長女及三女,丙○○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因其他器質性腦 徵候群(慢性),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併有神經疾病 表徵之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 病,未敘述為無法控制,混合型高血脂症等病症,致無法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三、經本院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張永義面前訊問丙○○,當場呼喚 丙○○姓名及指認親人,丙○○均知悉,亦可正確指認在場 親人,並經鑑定人張永義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為失智症 患者,最早於10年前即91年起至該院看診,對外界之反應有 片段之記憶力,如認路等之空間處理差,做過幾次的智能測 驗結果,記憶力功能差,除失智外,尚有高血壓,受鑑定人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102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丙○○已達其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惟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職權宣告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查,丙○○已婚,配偶歿,聲請人甲○○為丙○○之三女 ,丙○○之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丙○○之輔 助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甲○○為丙○○之女,與丙○○關係密切,聲請人甲○○ 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丙○○之其他子女 亦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丙○○之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 人甲○○擔任丙○○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