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黎靜芳
相 對 人 文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生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生父於民國72年左右離婚,起初聲請人為清償自己父親及小 孩父親之債務,只能努力賺錢還債,偶爾探視小孩或帶著上 班,離婚後聲請人自相對人12歲就較少探視即未再聯繫。茲 因聲請人為48年10月8日出生,日前已高齡53歲,且體弱多 病,患有狹心症、氣喘及精神障礙,目前無任何收入,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平日皆由慈 善機構或善心人士提供泡麵、米食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下 同)18,835元,另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租賃房間,每月費用 3,500元,水電費每月1,000元、食衣每月約3,000元及聲請 人每月其他醫藥費用約2,000元之開銷狀況,按月各給付8, 000元實屬有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 明:相對人應自10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8,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生母,但自相對人年幼至今,聲請人對 相對人並未盡過撫養照顧之責。相對人父親文啟川因無法忍 受聲請人抽菸、喝酒及打麻將之習慣,且聲請人並未善盡母 親照顧之責,而與聲請人請求離婚。聲請人與相對人生父文 啟川離婚前曾借款許多,並用相對人父親名義開立許多支票 ,相對人父親直至離婚時才將部分支票取回,與聲請人聲請 中所陳述為相對人父親文啟川之債務實為矛盾。(二)相對人自幼至今皆由相對人姑姑文瑪麗撫養成人,不論生活 起居照顧,或是求學階段學費、保險費用,以及一切雜支皆 由相對人姑姑一人獨自負擔,聲請人並未在精神上或金錢上 協助或參與。如今姑姑年過六十,生活經濟上也需要相對人 支持與照顧。
(三)相對人就讀國小時,聲請人約莫兩、三個月會來探望相對人 一次。相對人記憶中聲請人數次帶相對人至工作場所熊餐廳 酒店(位於高雄市中華路上帝國大飯店地下室),除了環境
充滿煙味,並慫恿相對人喝客人一杯烈酒換取小費;聲請人 亦帶相對人至賭博場所聚賭,對於當時就讀國小的相對人, 實為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
(四)100年年底相對人於高雄左營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服役時,接 獲社工單位通知聲請人生活過得困苦,雖然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而言陌生,依舊數次前往探望聲請人,並於101年年初協 助聲請人申辦身心障礙手冊,減低一些交通、看病的負擔, 盼望聲請人可以得到有更好的生活品質。
(五)相對人現為私校中學教師,職等薪額200,每月基本薪資計 42,570元整。因相對人妻子戴國馨數年前因甲狀腺惡性腫瘤 ,已將甲狀腺完全切除,需要靠藥物維繫身體活動能力,相 對人於就業後即讓相對人妻子在家專心照顧兩人之女兒,不 再工作以養護身體健康。且相對人育有2歲的女兒文敬嘉, 生活開支重擔均落在相對人身上,下班後仍需兼家教才能勉 強維持生計,除了不願亦實無能力給付聲請人撫養費用。綜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請求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因患有狹心症、氣喘及精神 疾病無獨立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 出其等之戶籍謄本2件、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之98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茲無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亦無謀 生能力,則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聲請 人對相對人前揭所為抗辯沒有意見,且聲請人自陳提起本件 聲請係因有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而無法申請政府之社會福利
補助,若本院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 請人才可以向政府申請補助等語,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離 婚後即置相對人於不顧,未盡養育照顧責任,應可採信。(三)本件聲請人於73年5月12日與文啟川離婚時,相對人甫滿2歲 ,嗷嗷待哺,然聲請人並未善盡身為人母之職責,長期由相 對人之姑姑照顧扶養,與相對人間少有聯繫,則聲請人未能 善盡扶養照顧之責,顯無正當理由,長此以往,縱母子至親 ,亦形同陌路,其情節自不得謂非重大。從而,相對人抗辯 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係有憑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洵堪認定。從而,其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自10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0 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