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石鐵城
石錦治
石錦燕
林石錦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
被 告 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石葉家族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七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編號1613-A01部分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單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1613-A02部分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單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1613-A03部分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單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1613-A04部分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單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1613部分面積七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石葉家家族於民國100年5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石葉家族死亡時僅留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唯一遺產,又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之情形 ,爰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石葉家族之遺 產即系爭土地。
(二)又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鄰產業道路,惟東側道路狹隘,且路面 高於系爭土地,採取東西方向分割,才有辦法排水,分割後 土地雖較狹長,惟尚不會影響耕作;再者,因系爭土地為耕 地,雖得分割,惟分割後宗數受有限制,且分割後因面積不 足無法再行分割,原告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爰主張依如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分割線平行系爭土地北側邊界, 分割為面寬大致均等之五等分,其中編號1613-A01部分, 歸原告戊○○○單獨取得、編號1613-A02部分歸原告丙○ ○單獨取得、編號1613-A03部分歸原告丁○○單獨取得、 編號1613 -A04部分歸原告乙○○單獨取得,編號1613部分
歸被告甲○○單獨取得,每人分得面積均為759平方公尺。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丙○○曾於81年底陸續向被繼承人石葉家族借貸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由被繼承人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阿蓮區 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後交付,並依借新還舊,輾轉至95年間才 清償完畢,故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原告丙○○既對於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其應繼 分內扣還。
(二)另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如依原告之方案,則被告分得之土地 面寬僅約6公尺寬,且因產業道路與系爭土地高度不一,有 礙灌溉排水,顯不利於農耕使用及有礙排水,故應以如附圖 二所示方案為宜,即由被告取得編號1613-A03部分,編號 1613-A02部分則由原告平均取得保持共有,另就編號1613- A01部分保留4公尺寬通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並約 定作為排水溝及農路使用,以解決土地面積寬度不足問題, 亦較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又原告丙○○上開應扣還部分, 如其無法或不願提出現金清償,則應自原告丙○○可分配之 系爭土地面積中扣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2頁)(一)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石葉家族於100年5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5分之1。
2.系爭土地為石葉家族所遺留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並已 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存在,且無法協議分割。(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丙○○是否對於被繼承人負有200萬元債務?是否應予 扣還?
2.兩造共有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四、關於原告丙○○是否對於被繼承人負有200萬元債務?是否 應予扣還部分:
(一)原告固不否認原告丙○○曾於81年間經父親石能賜交付200 萬元,惟主張此部分為父親贈與原告丙○○,與被繼承人石 葉家族遺產無關,被告則辯稱系爭200萬元係以被繼承人石 葉家族所有系爭土地向農會抵押借款所得,貸款之設定義務 人及債務人均為被繼承人石葉家族,以石能賜農會帳戶為貸 款帳戶僅係便利行事,故200萬元為原告丙○○向被繼承人 石葉家族借貸取得云云。查系爭土地61年間起即一直均為被 繼承人名下所有,且自61年間起即有曾陸續以系爭土地向農
會設定抵押借款之紀錄,而借款人均係為石能賜,石葉家族 則為連帶債務人方式,有系爭土地人工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16-18頁);再者,經本院依聲請函查阿蓮 區農會,該農會表示「借戶」石能賜另曾於81年11月2日借 貸370萬元,同年11月19日償還260萬元,82年4月22日另借 新200萬元償還舊貸110萬元;又82年4月22日借款之200萬元 ,曾於82年5月28日還款20萬元,其餘180萬元以新貸280萬 元方式償還,新貸280萬元則於83年5月14日及84年2月14日 分別償還30萬元及50萬元,86年6月19日全償一節,亦有阿 蓮區農會101年12月11日阿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3-184頁),足認雖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石葉家族名下,然長期以來石能賜即均有以系爭土地 向農會抵押借款之情形;佐以原告戊○○○、乙○○及丁○ ○均陳稱:父親石能賜曾向農會貸款200萬元交付原告丙○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可認原告丙○○81年間收 取之200萬元確係是由父親石能賜交付,而非被繼承人石葉 家族;被告徒以系爭土地之抵押人為被繼承人石葉家族,即 認為該200萬元係被繼承人貸予原告丙○○,僅係透過石能 賜之農會帳戶便宜行事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另辯稱81年間之農會借款係持續以借新還舊方式,直至 95年間始由被繼承人石葉家族全部清償,並非86年6月19日 即已全部清償云云。惟依上開還款紀錄觀之,81年間包含原 告丙○○取得之200萬元在內,合計借貸370萬元,於81年11 月19日即曾清償260萬元,至84年2月間止,尚陸續曾還款合 計100萬元,雖期間曾以借新還舊方式再行貸款,惟新借貸 款往往超過未償還之貸款餘額,亦即每次新貸款金額中均有 再另增加貸款作為其它用途使用,非單純之借新還舊,被告 徒以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曾陸續借新還舊方式,直至95年3 月24日貸款戶變更為被繼承人名下後,所有貸款才全部清償 完畢一節,即逕認石能賜交付予原告丙○○之200 萬元部分 一直未向農會清償,至95年間止始由被繼承人清償完畢云云 ,亦尚不足採信。
(三)再佐以石能賜93年5月23日死亡,生前從未要求原告丙○○ 清償,此為原告乙○○、丁○○及戊○○○共同陳明在卷, 被告雖辯稱石能賜及被繼承人石葉家族生前曾要求原告丙○ ○應負責處理此項債務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再者,石能賜死後曾遺留十多筆不動產及現金,價值逾 上千萬元,兩造雖不否認因傳統觀念幾乎均分配予男性繼承 人即原告丁○○及被告,其餘女性繼承人僅分得一至二萬元 現金,形同拋棄繼承,惟衡情,倘上開200萬元係石能賜貸
予原告丙○○,則其當無生前均未交待如何追償,及原告丙 ○○於父親死亡後從未主張自得繼承之遺產中扣還其即完全 放棄其可得繼承之財產外,尚須再額外對其他繼承人負擔償 還債務責任之理!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係父親石能賜 生前贈與原告丙○○,與被繼承人石葉家族之遺產無關等情 ,亦非全無憑據。
(四)綜上,被告所提事證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石葉家族生前與原 告丙○○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辯稱原告丙○○ 積欠被繼承人石葉家族200萬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 自其應繼分中扣還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遺產即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部分:
(一)按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 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 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 對遺產即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石葉家族之遺 產,自屬有據。
(二)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新修訂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 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經查:
1.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 地經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為被繼承
人單獨所有,嗣由兩造於100年5月9日繼承取得,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系爭土地雖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然依上開同法第16 條條文規定,不受同法條分割後土地面積之限制,但仍受分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先予敘明。 2.系爭土地東西兩側臨產業道路,柏油路寬分別約4.7公尺及 6.5公尺,東側道路與系爭土地間尚有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 渠,西側道路旁則為單純排水溝渠,另東側土地較水溝旁水 泥基座低約15公分、西側土地地面則與柏油道路約等高,系 爭土地東北側設有一地下抽水井,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耕作使 用,被繼承人過世後,目前休耕無人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使用現況照片5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108-111、119-121頁)。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與東西兩側產業道路路面相比,略呈東高 西低,及依土地上抽水井及灌溉溝渠之位置觀之,系爭土地 所須灌溉用水及排水均係由東向西排流,又原告並不同意分 割後仍保持共有,且囿於農業發展條例對於耕地分割面積及 宗數之限制,本次分割後,如依被告所提附圖2所示方案, 僅被告分得部分由其單獨取得,原告四人卻強行仍保持共有 ,則其等嗣後將無法再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有違公平;又 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已均臨路可供通行,且土地面積本即不大 ,如再如被告所述在系爭土地南側保留4公尺寬之土地作為 通行及水路,將影響土地之充分利用及經濟價值之發揮,亦 不符合共有人利益,是以仍應以東西方向分割為宜。又雖因 此分割後土地會較為狹長,然上為系爭土地形狀本即呈東西 向狹長形狀使然,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平均均可臨路寬尚有約 6.5公尺不等之寬度,依種植常態,平均每壟30公分至1公尺 寬之距離即可種植各項蔬果而言,亦尚無不利耕作等一切情 狀,認以分割線平行系爭土地北側邊界均分五等分,即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亦利於兩造往後經界之確 認(分割後各筆土地東側寬度雖略有1公分至7公分之些微差 距,然因系爭土地為耕地,於耕作及價值上影響極微),爰 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繼承人石葉家族生 前由何人扶養,及系爭200萬元是否為石葉家族贈與及消滅 時效等攻防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