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82號
原 告 林鎮龍
林月里
林月娥
林鎮安
林雲華
林麗雲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鎮龍
被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怡增
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 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民國101年6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實 務上訴請確認收養行為是否有效事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甲類家事事件;而「第3條所定甲類或 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份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 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份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 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亦經家事 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則略謂:為加強判決 之正當性,並盡量避免事後爭執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應加強 事前之程序保障,明確規定被告適格要件,篩選真正具被告 適格之特定人,期待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以盡可能達成實體 真實發現之目標,又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 之條文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 規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如由訟爭身分關係以外之第三人 提起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 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復 按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 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 三人提起該訴訟(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收養人林例於43年9月4日死亡,被 收養人林新富於81年間死亡,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起訴前 均已死亡,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不得提 起收養無效之訴。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