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蔡國良
相 對 人 蔡許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蔡許素美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丙 ○○○於民國100年11月4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造成腦部 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法院勘驗時當場 呼喚丙○○○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均無任何反應 ,且經鑑定人顏世卿醫師鑑定後表示:「個案意識呈呆僵( 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 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個案的 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 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等語(見101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並出具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準此,丙○○○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為丙○○○主要照顧 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丙○○○之女蔡芳茹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是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 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丙○○○之身體及妥善為 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丙○○○之媳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其與 丙○○○情屬至親,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