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92號
KSYV,101,監宣,492,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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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康景文
相 對 人 康思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即相對人甲○○(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 年1月11日發生車禍,雖經延醫診治,惟現仍存有認知與語 言功能障礙,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若相對人未 達監護宣告程度,亦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 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 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前往聖功醫院,於鑑定人葉怡寧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 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可指認父親、胞姊,但無法說出



看護姓名,知悉其身在醫院,當時時間為上午。本院另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於101年間發生車禍,腦部損傷、四肢癱瘓,目前日 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可以簡單與人對話、回答簡易問題、作 簡單之運算,但無法表達完整語句,相對人認知功能顯著下 降,智力呈現中度障礙,應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有本院102年1月8日鑑定筆錄及聖功醫院臨床心理衡鑑報 告單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甲○○之母已歿,亦無配偶及子女,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父,第三人丙○○為相對人之姐,自相對人發生車禍 後,均係該二人共同照顧相對人,並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有前開鑑定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另審酌聲請人年事 已高,證人丙○○亦證述目前相對人之存摺係由其保管,聲 請人亦陳稱其有些許重聽,目前家中大多事務均由證人丙○ ○在處理等情(參前開筆錄),認由第三人丙○○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 ○○為輔助人。
五、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 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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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