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 理 人 王月琴
相 對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陳清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繼
字第1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於原審法院 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6樓)於99年10月9日死亡,惟其生前滯 欠稅捐,尚未清償,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11月23日雄院高99司繼司協字第3195號通知、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100年5月4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99年12月7日函、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高雄市西區稅捐 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 繼字第319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皆已依法
拋棄繼承權經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 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之債 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足見渠等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 ;按遺產管理事件具有公益性質,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 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 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 反觀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 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 。況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就遺產管 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 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 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即令本件管理 費用終無法由遺產歸墊,亦應認係國有財產局於此種情況下 所不得不為之行政服務,難謂利用全民資源處理私務。綜上 ,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 ○遺產管理人,應無不適。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高雄市 西區稅捐稽徵處以被繼承人乙○○於99年10月9日亡故,惟 乙○○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且 因相對人為對被繼承人乙○○滯欠之稅捐予以強制執行,因 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權,足認被繼承人乙○○有遺債大於 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 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案極可能屬 於遺債大於遺產,恐日後遺產無法歸屬國庫,且抗告人為一 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 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即應避免選任 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是原裁 定之選任實有不當;除此之外,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渠等已拋棄繼承之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 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
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本件各該順位之繼承人固均拋棄繼承 ,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 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非不得就各順位繼承人中,選任 較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 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 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 何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 、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 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 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導致 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 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改選任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律師擔任。
五、相對人則以:義務人即被繼承人乙○○欠繳本轄97年度房屋 稅新臺幣(下同)3,076元,其遺有銀行存款8,291元,已足 額清償欠稅,執行其存款有實益。惟因其繼承人皆已聲請拋 棄繼承,致本筆欠稅無法移送強制執行徵起稅款,且該筆欠 稅已將逾5年徵收期限,為辦理移送執行事宜,仍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
六、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1 月23日雄院高99司繼司協字第3195號通知、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100年5月4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99年12月7日函、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高雄市西區稅捐稽 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被繼承人乙○○之存款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等 件影本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司繼字第3195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揆諸上 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乙○○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 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合法,應予准予。
(二)又抗告人所引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 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另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 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至於 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
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 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 自均已無利害關係,復經本院函詢已成年之繼承人戊○○、 丁○○、甲○○、丙○○,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明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逾期不為陳報 ,視為無意願,上開繼承人均陳明無意願,有聲明書附卷可 憑,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 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實不宜選任已拋棄 繼承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 ,應較清楚或仍在保管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 屬亦為最佳人選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者,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旨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 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剩 餘,無從知悉,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 ,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 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 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 ,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 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律師或一般社會公正人士更為妥適。 是抗告意旨以「其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倘被繼承人尚有 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 益,而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 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 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 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其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