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66號
原 告 吳大福
被 告 陳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約定以我國高雄市○○區○○里○○街00號13樓為共同住所 ,婚後原告先行回臺,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住,經主管機 關發給旅行證,且被告亦於92年10月17日入境至前開地點與 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來臺後,竟無故離家出走,於同年12 月23日返回大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然惡意遺棄原告 ,並致原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 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原告曾於高雄市○○區○○里○ ○街00號13樓設籍並登記結婚,被告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於92年12月23日遭遣返出境,並管制入境3 年,有戶籍 查詢結果列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8 月20日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2頁),顯示原告確曾為被 告提出入臺申請,且被告來臺地址係記載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里○○街00號13樓之住所,惟被告於92年10月17日 來臺後,竟因觸法而於同年12月23日遭遣返,嗣未再來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被告返回大陸後,未再返臺乙節可 認為實在。至指述被告無故離家云云,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與本院之調查結果不符,尚難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 月1 日結婚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法
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 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臺探親,然於來臺後卻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而於92年12月23日強制遣返大陸,致無從再與原告 行何婚姻生活,又被告已逾管制入臺期間,未再申請來臺, 且其回大陸後,亦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 達9 年,未曾共營婚姻生活,況被告被管制入境之期限已過 ,仍未見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 岸,其成長背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 會現況,世事瞬息萬變,兩造間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 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間差距更不言可喻,已嚴重危及雙方 婚姻關係之基礎,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堪認兩造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 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
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倩